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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张有圣与薛赞、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圣,薛赞,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552号原告张有圣。委托代理人李仲,青州益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赞。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鸿昌广场4501-4504。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罗湖区人民南路天安国际大厦*座**楼。负责人赵歆,总经理。原告张有圣诉被告薛赞、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赢时通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仲,被告薛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赢时通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8日7时30分许,我骑车沿青垦路上班正常行驶时被驾驶粤B0CR**号轿车(登记车主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薛赞撞倒,造成我身体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薛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51304.9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赞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于事故的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是我租用的被告车辆,该车在保险公司入有商业险和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比例承担。被告赢时通公司未提供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二、我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应按条款约定的限额进行赔偿;三、我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具体如下:我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诉讼证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无法得知。在涉案交通事故真实的情况下我公司才能承担交强险项下合理的赔偿项目与金额,超出交强险应按责任比例分摊。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7时30分许,被告薛赞驾驶粤BOCR**号轿车沿青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州市青垦路东风雪铁龙4S店前向西左转弯时,与沿青垦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有圣驾驶的鲁G7E9**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至张有圣受伤,车辆损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薛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有圣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事故车辆粤B0CR**号轿车的注册登记车主是被告赢时通公司。被告薛赞与被告赢时通公司系租用关系。被告赢时通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7日;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7月30日,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青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共计44天,主要诊断为脑挫裂伤、其他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颅骨多发骨折、颅底骨折、肺气肿、肺大泡、支气管扩张、头面部及肢体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后于2013年7月21日至7月28日又在青州市人民医院治疗7天。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3年9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有圣之外伤构成拾级、拾级、拾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180天;3、住院期间51天护理为2人。出院后的护理人数1人,护理期限为25天;4、无二次手术用后续治疗费。5、住院期间营养费参考数额人民币1020元或按当地有关规定及相应法律法规执行。6、无残疾器具费用及使用周期。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州市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牌号鲁G7E9**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2013年4月12日出具鉴定报告,认定车辆损失金额为2110元。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粤B0CR**号轿车进行了损失鉴定,于2013年4月18日出具鉴定报告,认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9123元。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为9446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6776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通过本院认证,确定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6404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元(3元/天×51天)、护理费8961.12元(70.56元/天×51天×2人+70.56元/天×25天×1人)、营养费1020元、伤残赔偿金25126.36元(9446元/年×19年×1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791元、复印费90.5元、车损2110元、评估费3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06892.11元。被告薛赞粤B0CR**号轿车车辆损失19123元。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薛赞为原告支付住院押金211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复印费单据、车辆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车票单据,被告薛赞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及车损鉴定报告,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薛赞与张有圣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受伤,二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认定薛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有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张有圣与薛赞分担该事故责任的比例以3:7为宜。被告赢时通公司是本案事故车辆粤B0CR**号轿车的出租方,且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赔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粤B0CR**号轿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6404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元、护理费8961.12元、营养费1020元、伤残赔偿金25126.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400元等共计103700.61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损失3191.5元(106892.11元-103700.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粤B0CR**号轿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该项损失的70%,即2234.05元。被告薛赞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粤B0CR**号轿车车辆损失19123元,原告同意赔偿,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薛赞在事故发生后,已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原告应予退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事故车辆粤B0CR**号轿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有圣损失103700.61元;二、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损失319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粤B0CR**号轿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该项损失的70%,即2234.05元;三、原告退还被告薛赞垫付的医疗费用21100;四、驳回原告张有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经法院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3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共计4203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8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双玲审判员  马玉民审判员  王秀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郄纬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