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南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XX,女,1990年2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4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广西河池市××中亭乡××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8月30日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1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刑诉(2013)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梅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彭XX驾驶桂NP29**轻型普通货车沿钦州市金海湾西大街自西往东行驶,当车辆驶至通桂停车场路口路段时,该车车门打开与被害人谢XX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谢及车辆失控倒向道路左侧,被正在变更车道的宁某某驾驶的桂N605**、桂N52**号重型半挂货车右侧后轮碾压,造成谢XX当场死亡,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此事故中,彭XX负事故主要责任,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谢XX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彭XX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在案发后,被告人彭XX及宁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全部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结果;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宁某某、张某某、彭某某的证言;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死因分析意见书、车辆碰撞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处理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办案说明;逮捕证;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XX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XX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全部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彭XX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项 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世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