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卜某峰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峰,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390号原告卜某峰。被告曹某,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樊毅新,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朱艳,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卜某峰(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曹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炽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樊毅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于2011年3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未果,现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的抚养权依法判决,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约62万元)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较好,双方因家庭琐事确有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校友,于2003年左右经人介绍后恋爱,2004年4月26日登记结婚,2005年10月25日婚生女孩卜婷姿。双方婚前及婚初感情较好,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定的矛盾,直至2012年下半年矛盾有所加深,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未果。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交足以认定的证据。另查明,被告于2007年6月24日因躁狂症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3年6月开始又分别在益阳市第一中医医院、益阳市中心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多次就诊,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于同年9月4日出具疾病诊断证明,诊断被告患甲状腺功能亢进症。原告就婚姻关系及夫妻感情方面提交了婚姻登记证明、户口簿、本院(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家庭成员的户籍情况,另证明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未果。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就健康方面提交了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益阳市第一中医医院、益阳市中心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的门诊病历及疾病诊断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健康欠佳。原告质证后无异议,但对被告目前的疾病不知情。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且近两年有所加深,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不能有效沟通化解矛盾,不排除与被告所患疾病有关。原、被告应互相尊重、互相体谅,要学习和运用换位思考。双方只要能够正确面对疾病,积极就医治疗,从生活上、精神上多关心、照顾对方,避免不必要的、伤害夫妻感情的举止和行为,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原、被告还是有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婚姻法中关于准予离婚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卜某峰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卜某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炽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俊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