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建、谭学静与吴彬、吴克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谭学静,吴彬,吴克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480号原告陈建。原告谭学静。委托代理人沈胜,临朐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彬。被告吴克坤。原告陈建、谭学静与被告吴彬、吴克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胜,被告吴彬、吴克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5日21时30分许,被告吴彬驾驶鲁V×××××号汽车在事故发生地点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陈建相撞,致陈建及摩托车乘车人谭学静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诉讼请求变更为85000元。被告吴彬、吴克坤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吴彬与吴克坤是父子关系,实际车主为吴克坤,由被告吴彬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21时30分许,被告吴彬驾驶鲁V×××××号轿车沿柳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前方原告陈建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陈建及摩托车乘车人原告谭学静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吴彬驾车逃逸。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建、谭学静无事故责任。原告陈建伤后在临朐县人民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1371.36元,后入住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5122.48元,其伤情经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陈建未构成伤残等级。2、陈建休治期为自受伤之日60日,休治期医疗费按医院实际合理支付处理。3、陈建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4、陈建无需后续治疗费。原告陈建支付法医鉴定费1700元。原告陈建参照2012年城镇家庭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233.6元(70.56元/天X60天),护理费1128.96元(70.56元/天X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X16天),原告其他损失有:交通费160元,停车费111元,施救费130元,车损1220元,车损鉴定费50元,复印费45元,以上损失共计15752.4元。原告谭学静受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17620.04元,其伤情经潍坊盛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谭学静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休治期为150日,休治期内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3、护理为壹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4、肢体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玖仟圆。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900元。原告谭学静参照2012年城镇家庭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0584元(70.56元/天X150天),护理费2116.8元(70.56元/天X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X17天),原告其他损失有伤残赔偿金18892元(9446元/年X20年X10%),二次手术费9000元,交通费170元,复印费45元,以上损失共计60837.84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谭学静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陈建、谭学静主张被告吴克坤作为实际车主,未投保交强险,应当与被告吴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被告吴彬驾驶的鲁V×××××号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吴克坤,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偿款6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书、诊断证明、误工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吴彬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陈建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建、谭学静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建主张其误工费97.62元/天,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参照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日均70.56元。原告谭学静主张其误工费79.05元/天,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参照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日均70.56元。被告吴克坤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同时是该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该车应当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原告请求被告吴克坤与被告吴彬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谭学静构成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彬赔偿原告陈建交强险范围内损失医疗费6493.84元,误工费4233.6元,护理费112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160元,车损1220元,共计13716.4元。扣除已支付原告的赔偿款6000元,余款771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彬赔偿原告谭学静交强险范围内损失医疗费17620.04元,误工费10584元,护理费21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交通费17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59892.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吴克坤就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吴彬赔偿原告陈建、谭学静其他损失共计39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吴彬负担1739元,原告陈建、谭学静负担186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吴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名 德代理审判员 赵晓云人民陪审员王于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