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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执字第002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王长友与宝鸡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长友,宝鸡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金执字第00264-2号案外人海民,男,回族,1977年5月5日生,住宝鸡市金台区沿河街。申请执行人王长友,男,汉族,1952年10月21日生,原宝鸡灯泡厂退休职工,住宝鸡市金台区群众路。被执行人宝鸡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陈仓园金色花园小区16号商务楼。本院在执行王长友与宝鸡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海民于2013年8月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本院执行的宝鸡市群众路民族花园1号楼17号门面房系其合法财产。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案外人海民于2011年3月15日与宝鸡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签订预购房合同,购买位于宝鸡市群众路民族花园1号楼17号门面房,并于当日交款十万元,于2011年8月4日交款十万元,于2012年1月12日交款五万九千一百六十元,并于当日接受该房使用至今。另查,案外人海民购买的位于宝鸡市群众路民族花园1号楼17号门面房,于本案执行标的宝鸡市群众路民族花园1号楼17号门面房系同一房产。本院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案外人海民预购该房产,有预购合同,并支付了全部价款,且实际占用,其购房行为并无过错,系善意取得,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宝鸡市群众路民族花园1号楼17号门面房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引社审判员  张 晶审判员  杨 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宝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