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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3)东刑初字第211号被告人陈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XX省XX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中专文化,司机,住市××县××镇××村××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苏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陈源驾驶车牌号为“桂D122**”的“金杯”牌面包车至东兴市东兴镇楠木山村附近的泥路处,欲将陷进泥地里的车牌号为“桂P212**”的“金杯”牌大面包车拉出,在其倒车靠近“桂P212**”号面包车时,因疏忽大意,将站在两车中间的被害人黄某某撞倒,被告人陈源随即将黄某某送往医院救治并报警,后被害人黄某某伤重不治身亡。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害人黄某某是受到挤压致心、纵膈、肺损伤,大量失血而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许某某、张某某、凌某某、梁某某、陆某某、陈某某、丁某某、谢某某、苏甲、黄某某、苏乙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信息、保险单复印件、执勤经过,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源在驾车时疏忽大意,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源过失致人死亡,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陈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智德代理审判员  龙 剑人民陪审员  陆彦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晓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