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崂民二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陆跃强与孙元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跃强,孙元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二初字第258号原告陆跃强。被告孙元成。原告陆跃强诉被告孙元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跃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元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跃强诉称,被告孙元成于2012年9月30日以进防水材料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8000元,定于2013年4月20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至今未还,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8000元并承担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被告孙元成从原告陆跃强处借款3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陆跃强人民币叁万捌仟元,定于4月20号之前还清。”落款处有被告本人的签名,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还。被告孙元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借条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结合原告陈述,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孙元成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至今没有偿还所借款项,现原告作为借条持有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8000元,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本金38000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约定还款期限,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孙元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元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陆跃强借款人民币38000元及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原告陆跃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承担(因该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付款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思宏人民陪审员 姜元祥人民陪审员 许 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