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张海南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南,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张海南。委托代理人张功举系原告之父。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小丽、杨水龙,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海南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南的委托代理人张功举、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水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南诉称,2012年12月11日23时许,张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PDC0**号轿车行驶至太康县太板公路逊母口镇梁堤口村路口处,由于躲避行人,撞到路边沙堆上,造成该车损害,经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指定的周口明星丰田维修站定损,豫PDC0**号轿车定损金额为140000元,豫PDC0**号轿车于2012年11月15日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22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被告拒绝赔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书所诉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原因不属实,不能证明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所述事故,且原告有伪造现场的嫌疑,对原告的损失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豫PDC0**号轿车于2012年11月15日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一年,保险限额为220000元,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3371.30元的保险费。2012年12月11日23时许,张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PDC0**号轿车行驶至太康县太板公路逊母口镇梁堤口村路口处,由于躲避行人及车辆,撞到路边沙堆上,造成该车损害。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便分别向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及保险公司报案,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显示:“2012年12月11日23时许,在太康县太板公路逊母口镇梁堤口村路口处,张某某驾驶豫PDC0**号轿车,由于躲避行人,撞到路边沙堆上,结果造成豫PDC0**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也于2012年12月12日上午9:00左右到达现场。后经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指定的周口明星丰田维修站定损,豫PDC0**号轿车车辆损失定损金额为140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证明及相关材料、保险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事故现场照片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3371.30元的保险费,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原告所有的豫PDC0**号轿车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实际损失14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车辆损失也在保险限额内,被告应当给予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4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有的豫PDC0**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在保险期间且有伪造现场的嫌疑,被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且从被告提交的现场照片上也能清楚的看出有沙堆遗留的痕迹,且被告委托的保险公司于该事故发生后10个小时左右才到达事故现场,不排除沙堆被连夜清除的可能,因此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海南车辆损失费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鹏飞审判员 王德成审判员 曹英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