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丰民初字第175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马×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7503号原告马×,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被告张×,女,1979年12月1日出生。原告马×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雪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诉称:我与张×于2004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9月6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5日生一女马×2。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她还猜疑我,经常给我的朋友、亲戚打电话,影响了我的工作和生活,为此我们曾多次协商离婚事宜,未果。我认为现已无夫妻感情,要求离婚。被告张×辩称:认识、结婚和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婚后,我们虽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因他在外总不接我的电话,我不放心,才给他的朋友、亲戚打电话。2013年4月左右,他心情不好,我未能理解他,他即要求离婚。我认为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9月6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5日生一女马×2。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引发矛盾,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珍惜彼此间的感情,加强沟通和交流,共建和谐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马×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雪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艳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