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民申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温刚与张连生、宋红梅合伙纠纷申诉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温刚,张连生,宋红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巴民申字第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温刚,男,37岁,汉族,个体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连生,男,53岁,汉族,个体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红梅,女,52岁,汉族,个体户,系张连生妻子。再审申请人温刚因与被申请人张连生、宋红梅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巴民终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温刚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重新审理。1、2010年3月15日的证明不是清算依据,仅仅是部分结算证明。(1)2010年3月15日的证明从形式上看,只是一个证明,没有体现合伙的情况,如售煤总量、支出费用、利润情况等等,双方没有结算。申请人在证明上签字,是为了要回成本,迫于无奈。(2)从内容上看,证明是按照41000吨结算,而吉兰泰方出具证明售煤为59996吨,证明的内容与事实相差太大,不能认定证明就是合伙结算。(3)证明中包括120908元的税金,但没有完税凭证,结算税金是不合理的。2、应以审计报告为依据结算合伙账务。审计是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鉴定的,程序合法,审计的依据是吉兰泰方出具证明及双方合伙合同,内容真实。3、经结算本人应得利润735355.35元。本院认为,温刚与张连生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有效协议。双方于2010年3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张连生应当退还温刚合伙出资款及利润合计为738000元,故认定温刚、张连生于2010年3月15日共同出具的证明是双方就合伙期间合伙清算的有效证据。现双方结算的差距是约8000吨煤,从中盐盐化公司提供的购煤记录看,2009年7月23日到2009年8月9日,购煤5358.8吨煤,而合伙是8月10日开始,这部分煤不应计入合伙账目。另有1000余吨煤有证人证明是代他人交煤,与合伙无关。因此,温刚主张未结算约8000吨煤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温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温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海 波审判员 王飞林审判员 张和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卓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