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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延付与被告姜再友、于树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延付,姜再友,于树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86号原告张延付(又名张艳富),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朱丽,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再友,男,1952年5月3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孙新,男,1961年10月21日出生,满族,干部,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被告于树江,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郭月明,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延付与被告姜再友、于树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5日,被告于树江在被告姜再友家为其打井,在作业过程中,因井下有块石头阻挡致使无法继续进行相应工作,被告于树江找原告要求原告帮助其把井下的石头清理干净,原告使用凿岩机凿石头,由于井下较深导致原告缺氧致使晕倒,随即原告被送往丰宁县医院治疗。治疗期间被告姜再友支付部分费用后便不再继续为原告治疗。诉请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640.5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疾病诊断书”一份,急诊科病历首页及医嘱和检验报告等六页,门诊收据十三张(12张复印件)合款2684.50元。被告姜再友辩称:原告张延付为我破碎井下石头是雇工不是帮工,我已支付了医药费,对原告所诉的经济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于树江辩称:原告为被告姜再友破碎石头,我是中间介绍人,与他们均不是合伙人,对原告张延付的经济损失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树江提交的证据为:冯宝贵证明一份,于树江委托代理人对郭桂福的调查笔录一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被告于树江在为被告姜再友打井作业过程中,因井下有石头阻挡致使无法继续施工,经被告于树江介绍,被告姜再友雇佣原告张延付为其破碎井下石头,原告使用凿岩机凿破碎石头过程中,因水井较深凿岩破碎机产生的废气无法排出,导致原告张延付一氧化碳中毒。原告中毒后被送往丰宁县医院急诊科进行了治疗,医院诊断:张延付“一氧化碳中毒,休息两周,门诊治疗。”被告姜再友为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张延付为此自行支付医药费1172.80元。张延付其他损失核定为:误工费3276.00元(26天X126元)、护理费720.00元(12天X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12天X50元)、营养费240.00元(12天X20元),总计6008.8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复印件,重复复印300.00元票据一张,复印被告姜再友为其交纳医疗费收据五张,合款1211.7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延付在为被告姜再友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姜再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延付应知道使用混合动力的凿岩机在井下作业时,所产生的废气能导致井下作业人一氧化碳中毒,而疏于防范以致自己身体受到损害,对此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减轻被告赔偿之责,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于树江与原告张延付及被告姜再友不是合伙人亦不是雇主,对原告张延付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再友赔偿原告张延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合计6008.80元的80%,即赔偿4807.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于树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张延付交纳10.00元,被告姜再友交纳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安立民审判长  刘桂平审判员  丛春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廖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