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库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高瑞荣诉被告库伦旗库伦镇派出所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瑞荣,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公安局库伦镇派出所,顾占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库伦旗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库行初字第12号原告高瑞荣,女,50岁,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利,男,57岁,汉族。系原告丈夫。被告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公安局库伦镇派出所。法定代表人李洪军,职务所长。委托代理人戴志刚,系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公安局库伦镇派出所民警。第三人顾占春,男,满族,66岁。委托代理人顾国强,男,满族,30岁。系第三人之子。原告高瑞荣不服被告库伦旗公安局库伦镇派出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高瑞荣、委托代理人孙利,被告委托代理人戴志刚,第三人顾占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库伦旗公安局库伦镇派出所于2013年8月8日对原告作出库公(镇)决字(2013)第1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认定,2013年7月25日12时许,在库伦镇奈林稿村顾占春房后,因顾占春在其家房后空场倒垃圾一事,顾占春与邻居高瑞荣发生争执,在厮打过程中顾占春腿部受伤住院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之规定,给予高瑞荣罚款200元。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顾占春的报案材料。证明顾占春在2013年7月25日向库伦镇派出所报案,证明与高瑞荣发生争执,在争吵过程中受伤。证据2、顾占春的询问笔录。证明顾占春与高瑞荣发生争执、受伤的经过。证据3、2013年7月25日库伦镇派出所对证人顾秀慧的询问笔录。证明当天案件的真实性,见证了顾占春是高瑞荣致伤的。证据4、顾国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天案件的真实性。证据5、周萍的询问笔录。证明当天案件的真实性。证据6、高瑞荣的询问笔录。证明顾占春的伤确实是与高瑞荣发生争吵中形成的。证据7、7月31日高瑞荣的询问笔录。证明顾占春是高瑞荣致伤的事实。证据8、顾占春在受伤后在蒙医院住院的病情证明书。证明顾占春被高瑞荣砍伤小腿住院的事实。原告高瑞荣诉称,2013年7月25日中午12时许,原告在11点半左右,原告从山上干活后,回到家中。看见自家的园子里都是垃圾,原告就说“是谁往我家扔的垃圾?这么没有素质。”这时第三人从西边牵着驴过来,他出口说脏话。他说:“我就往这扔,碍你事吗?”双方并未在一起撕扯,原告也没有致第三人受伤。第三人的伤是他们亲属在扯拉过程中发生的,与原告无关。被告作出公安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是第三人指认,第三人女儿顾秀慧,儿子顾国强的证言,并无其他证据,而亲属之间作证效力较低。被告应结合其他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否则不能认定原告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库伦旗库伦镇派出所于2013年8月8日作出的库公(镇)决字(2013)第1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库伦旗公安局库伦镇派出所辩称,一、原告高瑞荣在起诉状中说她没有致伤顾占春,“顾”的伤是其亲属在扯拉的过程中发生的,与其无关。高瑞荣的这一说法明显是一种抵赖和歪曲事实的说词。根据案卷中的调查材料证实,办案人员在调查高瑞荣殴打他人案件的过程中曾于2013年7月26日和7月31日两次询问了原告高瑞荣,在这两次询问材料中“高”均称其与“顾”吵架过程中看见了“顾”的腿部出血,但其伤不知如何造成的,这与“高”在起诉状中所说的“顾”的腿部伤是其亲属在拉扯过程中形成的说法自查矛盾不能自圆其说,显然是一种推卸责任的抵赖之词。二、原告高瑞荣在起诉状中提出其与顾占春吵架过程中,现场有“顾”的亲属有五六个人,而原告只是一个人如果由其致伤“顾”显然不符合常理。高瑞荣的说法与案件事实不符。根据案卷中的调查材料证实,案发当时起初只有当事人顾占春和高瑞荣二人相互辱骂对方,后来“顾”的女儿顾秀慧听到吵骂声后出来劝架,在“顾”的女儿拽其父亲顾占春回家的过程中“高”用铁锹致伤了“顾”的腿部,“顾”腿部受伤后“顾”的其他亲属才先后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警的,原告高瑞荣提出的案发现场有“顾”的亲属五、六个人而他只有一个人,致伤“顾”不符合常理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是其为了掩盖其殴打他人的事实真相而编造的狡辩之词,而且采用推理的方法来否认其殴打他人行为是没有说服力的,更没有事实依据的。三、原告高瑞荣提出公安机关主要依据受侵害人顾占春的指认和其女儿顾秀慧的及儿子顾国强的证言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无其他证据的说法是没有根据的。根据卷宗调查材料证明,库伦镇派出所在对高瑞荣殴打他人行为行政处罚决定时,是根据受害人的指认,违法嫌疑人供述、辩解和其他现场证人的证言以及库伦旗蒙医院出具的住院证明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这些证据材料均在卷佐证,无需深辩。四、原告高瑞荣在起诉状中提出,亲属作证效率较低,要求被告提供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否则不承担责任,高瑞荣的这一说法和要求是无理的。根据卷宗调查材料证实,当天高瑞荣与顾占春的打架现场起初就“高”“顾”二人,后来闻讯先后赶到现场的也只有“顾”的女儿顾秀慧、儿子顾国强、儿媳周萍、女婿韩建军等四人并无其他人,案发当时自始至终再也没有其他人到场或者围观过,这一事实“高”本人也是承认的,并且在办案人员对该案件进行调查的整个过程中“高”也没有提出过其他任何外人在场的证据。这证明本案自始至终根本就没有外人在场,更不可能有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之说,是无理的、是不能成立的。综上所述,库伦旗公安局库伦镇派出所对高瑞荣殴打他人的行为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是正确的,是有依据的。而且本案已经库伦旗公安局法制大队复核后予以维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罚适当。请库伦旗人民法院维持我所依法作出的库公(镇)决字(2013)第1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顾占春述称,我国法律规定,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只要能够充分证明案件的事实,这就意味着即使是亲属也可以作证。原告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的伤系自己行为所致,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库伦镇派出所于2013年8月8日作出的库公(镇)决字(2013)第1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是完全合法正确的,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报案材料不符合,高瑞荣只是和顾占春争吵,没有厮打。证据2、高瑞荣砍顾占春的小腿事实不符,高瑞荣从山上回来拿的不是铁锹,是筢子。顾占春说在自家房后倒垃圾事实不符,是往我家房后倒的垃圾。证据3、高瑞荣没拿铁锹,是顾占春拿的铁锹,是顾占春的女儿偏向顾占春,与事实不符。证据4、不符合事实,如果不往我家园子倒垃圾就不可能产生口角。证据5、证人都是顾占春的家人,没有把事实说清楚。证据6、无异议。证据7、无异议。证据8、顾占春属于外伤,怎么可能是脑梗呢?外伤不是我们造成的。诊断书不合理。与事实不符,因为顾占春的孙子顾永安在蒙医院上班。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至证据6、无异议。证据7、高瑞荣在笔录里说拿的是棍子,之前又说拿的是筢子,高瑞荣说的事实不属实。我倒垃圾是倒在我自家房后的垃圾坑里没有倒在高瑞荣家房后。证据8、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出示的证据1至证据8,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中午12时许,在库伦镇奈林稿村顾占春家房后,因顾占春倒垃圾与高瑞荣发生争吵,在双方划拉垃圾过程中顾占春腿部受伤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小腿外伤。2013年8月8日,库伦镇派出所接到报案后,经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之规定,给予高瑞荣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高瑞荣不服向库伦旗公安局申请复议,2013年9月11日库伦旗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库伦镇派出所对高瑞荣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库伦镇派出所对高瑞荣作出的行政处罚,有第三人顾占春的陈述,顾秀慧、顾国强、周萍及高瑞荣的询问笔录,及库伦旗蒙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相互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高瑞荣存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原告关于撤销库公(镇)决字(2013)第127号公安行政处罚的诉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关于第三人的伤是他的亲属在拉扯过程中发生的,与原告无关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库伦旗公安局库伦镇派出所于2013年8月8日作出的库公(镇)决字(2013)第1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万春审 判 员 包万宝人民陪审员 宝 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