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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洞民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行与尹文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行,尹文跃,尹石玉,宁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洞民初字第128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行,所在地洞口县洞口镇双洲路98号。负责人许建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光明,男,该行综合保卫部副主任。被告尹文跃,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尹石玉,男,193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宁进,女,194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尹石玉之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洞口支行)与被告尹文跃、尹石玉、宁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培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洞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光明,被告尹文跃、尹石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洞口支行诉称,被告尹文跃于2011年12月15日在原告处以被告尹石玉位于洞口县洞口镇桔城东路的房屋作抵押,借贷款300000元,被告尹石玉、宁进共同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人。该笔贷款期限3年,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还款。该笔贷款自发放之后,被告尹文跃一直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仅归还贷款本息13期。自2013年2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已连续拖欠贷款8期,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2013年8月1日书面通知被告,宣布本合同下的贷款全部提前交到期,但被告尹文跃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尹文跃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8917.74元及该笔贷款从2013年2月15日到贷款结清日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尹文跃支付本诉讼所发生的一切费用;3、请求法院依法拍卖被告尹石玉、宁进抵押房产,优先清偿所欠原告贷款本息罚息及诉讼费用。原告中国银行洞口支行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据1份;2、贷款合同1份;3、贷款抵押合同1份;4、身份证明3份;5、常住人口登记卡6份;6、婚姻证明3份;7、房产证1份;8、土地证1份;9、房屋他项权证1份;10、贷款声明1份;11、还款计划表1份;12、拖欠贷款记录1份;13、催款通知书1份;14、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1份;15、贷款提前到期告知书1份。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尹文跃的借款事实及被告尹石玉、宁进的抵押担保事实。被告尹文跃辩称,借款是事实,偿还数额是对的,主要是资金困难,暂时不能按期偿还。被告尹文跃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尹石玉辩称,要求尹文跃积极筹款偿还。被告尹石玉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宁进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被告尹文跃、尹石玉均无异议,被告宁进未到庭,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宁进又不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2011年11月14日,原告中国银行洞口支行与被告尹文跃签订了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尹石玉、宁进签订了个人投资经营贷款抵押合同,并以被告尹石玉、宁进坐落在洞口县洞口镇桔城东路的房屋作抵押。约定被告尹文跃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3年,36月(期)。合同利率(年利率)为7.31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合同利率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和利率浮动比执行。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贷款人有权在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事件发生时,宣布本合同下的全部贷款提交到期,(三)项借款人挪用贷款或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逾期还款,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款,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逾期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息,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标准加收50%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借给被告尹文跃贷款300000元,被告尹文跃借款后自2013年2月15日开始停止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经原告催收,被告均未偿还。按照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的利息7673.94元、罚息2463.05元,本金198917.74元,本息合计209054.73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尹文跃与原告中国银行洞口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被告尹石玉、宁进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尹文跃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尹文跃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罚息,系违约方,应承担偿还下欠原告借款本息及罚息的义务。被告尹石玉、宁进自愿以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宁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尹文跃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行贷款本金198917.74元、利息7673.94元、罚息2463.05元(利息及罚息算至2013年9月25日止,此后顺延照计),共计209054.7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尹文跃不能按时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即依法拍卖被告尹石玉、宁进的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清偿第一项给付内容。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4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尹文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培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