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三法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刑初字第538号蔡健初寻衅滋事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健初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刑初字第53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健初,男,37岁。1995年10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原广东省三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8月7日刑满释放;1998年9月23日被佛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1年3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原广东省三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4月21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16日被佛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3]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健初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健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蔡健初伙同黄义祥(已判刑)、李庆龙、“奶牛”、“阿坚”等人(均另案处理)去到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某游艺城大厅,以琐事为由,对游艺城的工作人员进行辱骂、恐吓以发泄不满情绪。期间,被告人蔡健初伙同黄义祥、李庆龙持铁凳将放置在大厅内的一台“猎鱼高手”游戏机的液晶屏幕砸碎。经鉴定,该游戏机的液晶屏幕价值人民币2304元。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蔡健初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健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单位员工魏某东的陈述,被告人蔡健初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黄某祥、李某花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前科劣迹材料和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健初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蔡健初曾因犯抢劫罪被判过刑,又因违法行为被劳教过,但仍不思悔改,本院对其予以严惩。被告人蔡健初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健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陆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