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张为军与王飞、宋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为军,王飞,宋章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671号原告张为军,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杜娟,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飞,男,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宋章静,女,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为军诉被告王飞、宋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王飞、宋章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为军诉称,原被告是熟人,被告因急事用钱于2011年5月22日和2011年5月29日向原告分别借款5万元和4万元,月息2分5厘,被告书写了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相推脱,被告偿还了本金5万元及5万元的利息2500元和4万元的利息1000元后,拒不偿还其余欠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二份,拟证明本金及利息的数额。被告王飞辩称,已经偿还了5万元本金,也偿还了7千元的利息。现在没有钱,已经偿还的5万元也是从其他人那里借来的,上次和原告没有调解好。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的妻子书写的收到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偿还了5万元本金。被告宋章静辩称,我和王飞是夫妻,钱是王飞借的,现在没有钱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飞于2011年5月22日和2011年5月29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9万元,原被告对两笔欠款均约定月利息二分五厘。2013年5月26日被告王飞向原告偿还了本金5万元。被告王飞和宋章静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王飞向原告分两次借款9万元,并书写借据两份,被告王飞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飞辩称偿还了本金5万元及利息7千元,原告对已经偿还了5万元本金及偿还了5万元的利息2500元和4万元的利息1000元予以认可,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经偿还了7千元利息,本院对原告辩称的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数额3500元予以采信。王飞借款是在与宋章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借贷,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飞与宋章静应共同偿还,被告宋章静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二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双方约定月利息二分五厘,对于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且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利息应从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飞、宋章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为军给付本金5万元的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利息2500元应予以扣除;二、被告王飞、宋章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为军给付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利息1000元应予以扣除;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920元,合计2970元,由被告王飞、宋章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光远审判员 苗东升审判员 徐 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练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