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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现代融资租赁公司与蒋云书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蒋云书,覃征秀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490号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车东讃,总裁。委托代理人林峋,湖北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丽,女,198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该公司员工。被告蒋云书,男,1970年3月7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被告覃征秀,女,1972年1月8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原告现代融资租赁公司(以下简称现代融资租赁公司)与被告蒋云书、覃征秀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义飞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融资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云书、覃征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现代融资租赁公司诉称,2009年10月10日,被告蒋某、覃征秀与原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按蒋某的要求出资购买一台现代R150LC-7型挖掘机供蒋某使用,由蒋某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覃征秀为蒋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蒋某要求出资610,000元,向湖北湘楚天下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楚天下工程机械公司)购买了一台现代R150LC-7型挖掘机,蒋某向原告首付挖掘机租金122,000元和租赁挖掘机的履约保证金、家访公证费、担保管理费、GPS安装使用费、运费共64,863.73元,合计186,863.73元,该挖掘机的保险费17,934元由原告代为垫付。后由被告蒋某分36个月(分36期)每月向原告支付挖掘机租金15,807.49元(月租金随银行贷款利率变化而增减),共计租金571,951.8元。2009年10月12日,原告将挖掘机交付被告蒋某使用。至此,原告按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蒋某未依约支付租金,截止2013年8月14日,被告蒋某共向原告支付了18个月的租金计290,595.97元,逾期未支付租金为283,446.8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蒋某及担保人覃征秀催款,但两被告拒付。请求判令:1、被告蒋某、覃征秀向原告现代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租金258,150.12元及逾期利息38,790.20元,合计296,940.32元;2、被告蒋某、覃征秀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4,675.6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蒋某、覃征秀负担。被告蒋某、覃征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现代融资租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被告蒋某、覃征秀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3、《融资租赁合同》及《担保书》。证明原告与被告蒋某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及对于蒋某对现代融资租赁公司的债务由覃征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挖机融资租赁费用明细表》。证明根据原、被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签订认可租赁物、租赁期限、租金首付额度、月租金额度、租金总额度及挖掘机的保险费、履约保证金、家访公证费、担保管理费、GPS安装使用费等费用的明细表;5、《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及湘楚天下工程机械公司三方达成的协议,由原告购买被告选定的湘楚天下工程机械公司出售现代R150LC-7型挖掘机一台,租赁给被告使用;6、发票。证明原告为购买融资租赁物现代R150LC-7型挖掘机,向湘楚天下工程机械公司支付挖掘机款610,000元;7、《验收证明书》。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12日收到原告出资购买的现代R150LC-7型挖掘机;8、《蒋某付款记录表》。证明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挖机融资租赁费用明细表》,双方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及付款时间;9、《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被告应承担原告律师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缺席审理时法院可对到庭一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作相对认可的基本原则,本院认为原告现代融资租赁公司提交的证据1-8均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融资租赁租金及逾期支付的事实,均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因系双方约定合同解除时应承担的损失,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现代融资租赁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现代融资租赁公司于2007年4月25日成立,经营范围为融资租赁业务;租赁业务······等。蒋某与覃征秀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10日,现代融资租赁公司(买方)与湘楚天下工程机械公司(卖方)及蒋某(实际使用方、承租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将现代挖掘机一台(机型R150LC-7;系列号:915L71649)以61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现代融资租赁公司,并由现代融资租赁公司将挖掘机出租给蒋某使用。同日,现代融资租赁公司(甲方、出租人)与蒋某(乙方、承租人)、覃征秀(担保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号:PF200909-0189),约定甲方将现代R150LC-7型挖掘机一台(系列号:915L71649)租赁给乙方使用,由乙方按月向甲方支付租金。······乙方逾期支付租金及本合同项下的其他款项,甲方有权按照明细表中规定的逾期利息向乙方计收逾期期间的罚息;······在出险情况下,保险公司赔偿与否以及保险免赔额的约定均不影响乙方履行本合同项下的租金偿付义务;······融资租赁合同明细表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其他条款冲突时,以明细表为准;······除本合同另有规定的外,发生以下情况,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1)租赁期限内乙方连续3个月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或违反本合同中关于禁止行为的规定,或租赁到期日前未能足额支付全部租金······;发生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事件时,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回甲方就乙方违约行为行使任何权利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法律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现代融资租赁公司、蒋某均在合同上签名盖章。覃征秀在《融资租赁合同》后所附《担保书》上签名,承诺自愿为蒋某与现代融资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蒋某还在《挖机融资租赁费用明细表》上签字确认,租赁物明细表载明:租赁设备名称为现代挖机,机型R150LC-7,交机地点湖北,净机价610,000元,净机价首付122,000元,融资额(含保险费)505,934元,融资期限36个月,月还款额15,807.49元,总还款额569,069.64元,融资利息总额63,135.64元。蒋某提机时,应支付净机价首付122,000元、融资租赁费用为54,863.73元(含履约保证金25,296.7元、家访公证费1,800元、担保管理费22,767.03元、GPS安装使用费5,000元)和运费10,000元,合计186,863.73元(不包含融资保险费17,934元)。该明细表上还特别注明:1、融资租赁利率随银行利率的调整作相应调整;2、客户所买保险自融资额支付给湖北湘楚天下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之日起生效,在保险未生效前所发生的一切损失由客户承担;3、客户按期还款,则该欠款保证金于货款全部付清后退还客户,如客户不能按期还款,每逾期一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该保证金的1/3转为债权催收费用合理支付给担保公司。上述合同文本签订后,蒋某向现代融资租赁公司支付挖掘机首付款122,000元及融资租赁家访公证费、担保管理费及GPS安装使用费等费用,现代融资租赁公司将所购现代R150LC-7型挖掘机一台交付蒋某,蒋某收到租赁物后在《验收证明书》上签名确认。蒋某使用租赁物期间,分别于2009年11月13日、12月14日、2010年3月12日(2次)、7月9日、8月30日(2次)、9月16日、10月29日、2011年1月25日、2月22日、5月5日、5月24日、6月21日、8月8日、10月24日(2次)及2012年10月10日(2次)分19次向现代融资租赁公司支付挖掘机租金共计290,595.63元。租金全部到期后,蒋某仍未支付下欠租金。截至2013年8月14日止,蒋某共下欠现代融资租赁公司租金253,177.31元(租金610,000元+保险费17,934元+融资利息63,135.64元-首付租金122,000元-已付租金290,595.63元-履约保证金25,296.70元)。后现代融资租赁公司多次向蒋某、覃征秀催款,均未果。2013年8月21日,原告现代融资租赁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本院认为,现代融资租赁公司与蒋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覃征秀签订《担保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现代融资租赁公司出资购买了现代R150LC-7型挖掘机并依约将挖掘机交付蒋某使用,蒋某应依约按时给付分期挖掘机租金。本案中,蒋某租赁使用挖掘机共计租金610,000元,融资保险费17,934元及融资利息63,135.64元,共计691,069.64元,蒋某支付首付款122,000元后,共向现代融资租赁公司支付19期租金共计290,595.63元,扣减履约保证金25,296.70元,蒋某下欠现代融资租赁公司挖掘机租金253,177.31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蒋某未依约支付租金,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给付下欠现代融资租赁公司挖掘机租金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现代融资租赁公司要求被告蒋某支付全部到期租金253,177.3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未要求解除合同,因合同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用为赔偿损失范围,亦未约定律师代理费的标准及数额,视为未约定,因此,现代融资租赁公司要求蒋某给付律师代理费14,67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现代融资租赁公司与蒋某在《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蒋某在租金全部到期后拒绝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代融资租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损失可按蒋某全部租金到期之日起即2012年10月10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罚息标准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计算利息损失,对此范围内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损失,不予支持。被告覃征秀在向现代融资租赁公司出具《担保书》中明确约定“被保证的债务范围为蒋某对现代融资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责任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包括但不限于《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逾期罚息、损害赔偿金、规定损失金和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规定,覃征秀作为蒋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保证人蒋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代融资租赁公司要求覃征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某、覃征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提出抗辩意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云书给付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53,177.31元;二、被告蒋云书给付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以欠款253,177.31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计算);三、被告覃征秀对被告蒋云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蒋云书、覃征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987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义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金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