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商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与丁黎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丁黎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6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人民东路15号。代表人:王崇勇,行长。委托代理人:洪昌坤,1965年10月23日。委托代理人:许相林。被告:丁黎明,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与被告丁黎明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优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分别于2013年11月4日、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洪昌坤、被告丁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诉称:被告丁黎明于2006年4月24日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原告核准发给被告信用卡(卡号40×××03)。被告领卡后开始透支,截止2011年11月7日,尚欠透支本金96615.85元以及利息、滞纳金等。此后,被告再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6615.85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信用卡利息、滞纳金结算办法计算)。被告丁黎明辩称:没有意见。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一份、透支清单一份、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账户信息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丁黎明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后透支欠款的事实。被告丁黎明质证认为,没有意见。被告丁黎明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丁黎明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丁黎明利用申领的信用卡透支未还,事实清楚,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在被告丁黎明利用该卡进行透支未归还的情况下,提出要求被告丁黎明归还透支本金96615.85元及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丁黎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96615.85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信用卡利息、滞纳金结算办法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丁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潘优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金碧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