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2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度市分公司与张旭峰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度市分公司,张旭峰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2131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度市分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常州路110号。负责人张玉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男,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度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书民,男。被告张旭峰,农民。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度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与被告张旭峰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旭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通公司诉称,被告张旭峰于2012年7月20日向我公司申请电话、宽带沃家庭业务,申请的固定电话号为:0532853××××9,宽带账号为05×××13,沃家庭2G移动卡号为131××××1808、131××××9568,申请3G移动卡号为18×××17.同时获赠海信U860手机一部,约定月消费66元。被告张旭峰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欠交电话费1712.71元、违约金1612.29元。合计3325.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电话费及违约金。违约金应计算到被告实际缴费时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旭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旭峰于2012年7月20日向原告公司申请电话、宽带沃家庭业务,申请的固定电话号为:0532853××××9,宽带账号为05×××13,沃家庭2G移动卡号为131××××1808、131××××9568,申请3G移动卡号为18×××17.同时获赠海信U860手机一部,约定月消费66元。被告张旭峰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欠交电话费1712.71元、违约金1612.29元。合计3325.00元。被告欠缴电话费及违约金后,原告联通公司多次电话通知及派员找被告索要,被告拖延拒付。原告联通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在原告提交的中国联通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上载明:请您每月及时在各收费点交纳各项通信费用,逾期不交纳的,按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信服务合同5份、中国联通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专用发票、被告张旭峰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旭峰欠原告联通公司电话费及违约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话费及违约金的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交纳电话费用,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应从双方约定交纳电话费用期限逾期之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每日按所欠电话费款数的3‰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旭峰付给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度市分公司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电话费1712.71元及违约金1612.29元,共计款332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旭峰付给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度市分公司2013年7月1日以后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以1712.71元为基数,按日3‰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0元,共计110元,由被告张旭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建平审判员 王钦波审判员 官京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莉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