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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中法刑终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姚翼飞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翼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珠中法刑终字第24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翼飞,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壮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雷平镇。因本案于2013年5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二看守所。辩护人李兵,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翼飞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2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翼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并提审上诉人姚翼飞,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3年5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姚翼飞在本市香洲区拱北昌盛路华发世纪城巴士站,以人民币32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王志贩卖一小袋毒品,交易完成后被警察当场抓获。警察从王志身上缴获红色药片一小袋(经鉴定,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42克),从被告人姚翼飞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320元、白色块状物质12小袋(经鉴定,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0.24克)、白色晶体状物质8小袋(经鉴定,检测出氯胺酮成分,净重37.35克)、淡黄色块状物质11小袋(经鉴定,检测出可卡因成分,净重2.83克)及供犯罪用的蓝色诺基亚1000型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姚翼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登记表,珠公司化鉴字(2013)625号理化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毒资及现场照片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姚翼飞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姚翼飞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姚翼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蓝色诺基亚1000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针对以上判决,上诉人姚翼飞及其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姚翼飞是帮助他人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情形,且上诉人姚翼飞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请求二审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姚翼飞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姚翼飞是帮助他人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姚翼飞在侦查及一审庭审中均辩称案发当日其是帮助一名叫做“阿龙”的男子贩卖毒品,本案现无其他证据证实确有名为“阿龙”的男子存在,即便上诉人姚翼飞所称属实,但上诉人姚翼飞直接进行毒品交付并收取毒资,独立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的实行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并非次要或者辅助,不是从犯。故上诉人姚翼飞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姚翼飞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情形,且上诉人姚翼飞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姚翼飞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意见属实,但原判已经根据上诉人姚翼飞贩卖毒品的数量,并结合此节事实以及上诉人姚翼飞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从轻处罚,判处其法定最低刑罚,现上诉人姚翼飞及其辩护人再以此为由请求二审从轻处罚,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汤薇乔代理审判员  汪 栋代理审判员  贺 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河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