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颍民一初字第02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颍民一初字第02172号原告:潘某某,女,1978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罗某甲,男,1980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家友,安徽省颍上县黄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罗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家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罗某甲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罗某乙随我生活,婚生子罗某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行承担。被告罗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若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子女均随我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2001年3月按习俗结婚。2002年1月12日生育长女,取名罗某乙,现随其母潘某某生活,2003年4月16日生育长子,取名罗某丙,现随其父罗某甲生活。2008年3月26日双方补办结婚证。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感情不和,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5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未到庭,本院按撤诉处理后,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当事人的相关陈述;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原、被告家庭常驻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情况;4、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有过错导致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5、罗某乙的小学毕业证书,证明罗某乙现随原告在上海松江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互不谅解,导致双方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维系这种关系对双方均不利。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其女罗某乙现随原告在上海松江学习生活,已适应目前的生活环境,故仍应随其活对罗某乙成长有利;其子罗某丙现随被告生活,也适应目前的生活环境,故应随被告生活为宜。故原告关于子女抚养的诉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二子女均随其生活,无证据证明原告不宜抚育子女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罗某乙随原告生活,婚生子罗某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黎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克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