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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1-10

案件名称

邓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被告人邓某甲,农民。2013年7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于文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高检刑诉(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智勇、代理检察员黄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被告人邓某甲及其辩护人于文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5月28日19时许在高阳县北佛堂村邓某甲母亲家中,被告人邓某甲因家庭琐事与其嫂子王某发生争执、打斗,后邓某甲将王某打伤。经高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控诉称,被告人无故将我打成轻伤害,故请求从重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被告人邓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未进行辩护发言。辩护人于文忠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邓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本案也是由家庭纠纷引起,希望双方民事和解、化解矛盾,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19时许,在高阳县北佛堂村邓某甲母亲家中,被告人邓某甲因家庭琐事与其嫂子王某发生争执、打斗,后邓某甲将王某右眼打伤。经高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害人王某先后在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10285.87元(含鉴定费)、交通费137元、住宿费168元。在被害人王某治疗过程中,被告人邓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8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控辩双方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邓某甲供述:2013年5月28日晚上七点多在我母亲刘某家,我嫂子王某过来跟我母亲说事,还骂骂咧咧的,然后我和我嫂子王某发生了口角,到了院里王某还骂街,我就朝她脸上打了两下,是朝王某头上、眼部打的。后来我听说王某眼肿了,我就开车把她送到了龙化乡卫生院。我对王某鉴定为轻伤没有异议,不提出重新鉴定,王某在县医院住院当天,我妻子给她500元,第二天给了3500元,第三次给2000元,第四次给了她哥2500元,她哥垫付的医药费。2、被害人王某陈述:2013年5月28日晚上我去我婆婆刘某家院里说事,由于言语不和,我和我小叔子邓某甲嚷了起来,邓某甲朝我头上打,一拳打在了我的右眼上。3、证人邓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5月28日在邓某甲母亲刘某家其看见邓某甲和他嫂子王某正在打架,邓某甲拳头巴掌的朝王某头上打,王某就还手、骂街,邓某甲和他母亲从屋里出来,王某把邓某甲的母亲推倒了,邓某甲冲过来朝王某的头上打。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28日晚上七点左右其大儿媳王某进屋和其说事,后来她就骂街,邓某甲不干,其过去拦架,王某把其推倒,邓某甲就朝王某脸部打。5、高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附照片),被鉴定人王某的伤情属轻伤。6、住院病历、医疗费、交通费等若干,证实被害人王某的治疗及花费某。7、抓获证明,证实2013年7月5日被告人邓某甲被抓获。8、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邓某甲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求的伤残赔偿金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理由不当,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求的继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求的营养费,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邓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12580.0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285.87元(含鉴定费)、误工费594.59元=13564÷365×16、护理费594.59元=13564÷365×6、交通费137元、住宿费168元、住院伙食补助800元=50×16(已支付8000元)。剩余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蒋 政审判员 张建宗审判员 陈洪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 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