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县民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张川川诉陈文明、人保邱县支公司、人寿邯郸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川川,陈文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1499号原告张川川。委托代理人郭志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雷,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住址:邯郸市邱县新城街。(以下简称人保邱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司贵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沙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系该公司法务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址: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3楼(以下简称人寿邯郸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武涛,河北李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川川诉被告陈文明、人保邱县支公司、人寿邯郸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川川及委托代理人郭雷,被告陈文明、人保邱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骆沙洲、人寿邯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武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川川诉称,2013年4月26日19时30分许,被告陈文明驾驶其所有的在人保邱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在人寿邯郸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邯武快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邯武快速道丁字路口时,与沿东常赦村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川川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张川川受伤和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文明和张川川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文明、人保邱县支公司、人寿邯郸支公司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13978.23元,误工费12350元,护理费5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4500元,车损鉴定费300元,共计62023.23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文明当庭辩称,事故车辆上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原告。被告人保邱县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人寿邯郸支公司当庭辩称,被告车辆在人寿邯郸支公司投有第三者商业险,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先由交强险部分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第三者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按合同约定,应免除人寿邯郸支公司相应赔偿责任。人寿邯郸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损失。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被告陈文明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该事故车辆在人保邱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寿邯郸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住院费用票据九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花去的医疗费。4、住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护理及加强营养相关情况。5、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天数等住院情况。6、武安市利剑和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公司情况。7、武安市利剑和贸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川川误工情况。8、护理人员张占良误工证明一份及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工资表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情况及事故前六个月收入。9、张川川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10、护理人员张占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11、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护理情况。12、伤残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伤残鉴定所花去的费用。13、车损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14、车损鉴定票据一张,证明车辆鉴定所花费的费用。经三被告质证,对原告证据1、2、3、4、5、9、10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6、7、8三被告均有异议,该公司营业执照没有显示年检,事故发生时该公司是否正常营业存有异议,原告仅提供单位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不足以认定原告张川川是该公司员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6、7、8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三被告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结论有异议,结合原告张川川在邯郸市中心医院病历及出院记录中登记的出院情况及诊断,并未显示出原告因颅脑损伤出现的反应慢、头疼、记忆力减退不集中等情况,而在伤残鉴定书中表明的神经衰弱综合症与本次事故无关,故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也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对证据11予以认定。对证据12三被告均有异议,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13被告人寿邯郸支公司、陈文明有异议,认为鉴定价格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人保邱县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证据14三被告均有异议,车辆损失鉴定费票据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陈文明举证,1、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文明驾驶资质。2、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保险情况。原告张川川及被告两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两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19时30分许,被告陈文明驾驶其所有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邯武快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邯武快速道丁字路口时与沿东常赦村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川川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川川受伤和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文明和张川川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煤一公司岭北职工医院后转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13978.23元。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建议休息。原告伤残经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护理期限为六十日,护理人数为一人。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4500元,支付损鉴定费300元。被告陈文明所有的冀D×××××号车辆在人保邱县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在人寿邯郸支公司投有一份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及护理人员张占良系武安市利剑和贸易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发生事故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50元,护理人员张占良在原告发生事故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66.67元。护理人员张占良系原告父亲。另查明,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8081元/年。本院认为,被告陈文明驾驶其所有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张川川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张川川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张川川与被告陈文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肇事车辆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邱县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在人寿邯郸支公司投有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人保邱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邯郸支公司按责任划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住院期间医疗费1397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天=700元。营养费根据诊断证明及鉴定结论酌情认定400元。原告误工费首先根据诊断证明及鉴定结论酌情认定误工天数为100天,结合原告的收入状况确定为2850元/月÷30天/月×100天=9500元。护理费原告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但经鉴定为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60日,且原告未提供另一护理人员具体情况,认定原告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期限为60日,结合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确定护理费具体数额为2766.67元/月÷30天/月×60天=5533.34元。原告十级伤残一处,伤残赔偿金依法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8081元/年×20年×10%=16162元,因原告已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酌定赔偿5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原告车辆损失花费4500元,鉴定费2300元。被告人保邱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9500元、护理费5533.34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6495.34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花费2000元。原告剩余医疗费397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00元、车辆损失费25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10238.23元,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寿邯郸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238.23元×50%=5119.1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川川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川川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6495.34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川川51**.12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351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871元。原告张川川负担260元,被告陈文明负担16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清信审 判 员 刘海峰人民陪审员 贾庭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永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