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瓯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温州威泰建设有限公司与吴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威泰建设有限公司,吴军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民初字第619号原告:温州威泰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胜克。委托代理人:陈艳辉。委托代理人:闻军。被告:吴军。委托代理人:兰忠书。原告温州威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威泰公司)为与被告吴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盈碧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威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艳辉,被告吴军的委托代理人兰忠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军申请的证人吴成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威泰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吴军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对其进行过劳动管理,双方不存在法律或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吴军答辩称: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作出的温瓯劳人仲案字(2013)第303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该裁决书已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用工管理不善,才不知晓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原告没有发放工资,所以被告不能提交工资证明。证人查某、耿某、周某、吴某在仲裁阶段均要求出庭陈述,因原告拒不到庭,所以劳动仲裁委就根据四位证人的书面证言作出裁决。原告温州威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快递签收单据,以证明本案纠纷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的事实;2.证人查某、耿某、周某、吴某各自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吴军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四份证明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吴军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吴军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录音五段(刻录在光盘上,分别为2013年8月21日9时20分的语音006、9时31分的语音007、9时51分的语音008、10时14分的语音009、10时25分的语音010),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温州威泰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吴军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吴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吴某系被告吴军的工友,也是堂兄弟关系(证人吴某解释因其与被告吴军系同村同组又称兄道弟,按当地风俗习惯称呼为堂兄弟,而非血缘上的堂兄弟关系);案外人彭治安叫证人吴成某,证人吴某故于2012年8月17日去原告位于永嘉县上塘党校工地工作,但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证人吴某到工地工作三天后,因太忙,就叫被告吴军到工地上干活,但被告吴军的劳动报酬是其与彭治安谈的;查某、周某、耿某均与证人吴某一样是在原告工地做木工的;被告吴军在工地受伤后,彭治安给了300多元。原告温州威泰公司对证人吴某陈述的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吴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原告处上班的事实,且其对“堂兄弟”的解释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吴军对证人吴某陈述的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作以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吴军没有异议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吴军没有异议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和证人吴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内容均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故其陈述中关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军提供的录音证据,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吴军向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并提交了查某、耿某、周某、吴某各自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被告吴军与原告温州威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因工受伤的事实。瓯海劳动仲裁委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温瓯劳人仲案字(2013)第3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吴军与原告温州威泰公司之间于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8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温州威泰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吴军自称其与原告温州威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在劳动仲裁阶段和本案审理阶段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初步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或其在原告承建工程工地受伤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温州威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军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吴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梅盈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韩惠婷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