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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五终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臧某甲与臧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臧某甲,臧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五终字第8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臧某甲,男,1952年12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严永高,山东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臧某乙,男,1955年7月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桑寿增,山东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臧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臧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2)崂王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高中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陈晓静、代理审判员徐永海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05月27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臧某甲在一审中诉称,原、被告之父臧瑞江在世时将其房产通过分家单的形式分割给四个儿子,其中臧贤君、臧某丁、被告臧某乙分得房屋两间,因原告在外服兵役未分到房屋,有弟兄四人共同分担盖两间房子给原告。事后,兄弟四人共同出资为原告购买了同村人臧仕财两间老房屋,1989年,由原告出资,与被告一起将属于原告的两间老房屋和被告的两间老房屋同时翻修扩建,建成现在的青岛市崂山区沟崖社区80号房屋及院落。被告至今在此居住。现原告得知被告将应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房屋据为己有,并以被告的名义办理了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所有的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沟崖社区**号房屋及院落;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臧某乙在一审中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涉案房屋由国家房产管理部门两次颁证,最早的一次是1987年6月30日,第二次是在1991年10月12日,均办理在被告臧某乙名下。第二次办证的时间距原告起诉的时间也超过了最长诉讼时效20年。这些证均具有公示效力,如果原告的权益收到了侵犯,其起码应当在涉案房屋办证之时就应当知道了,尤其是第二次办证是在全国土地大普查的背景下进行的,原告不可能不知道涉案房屋要办理相关证件,而且原告二十多年来从未主张过任何权益,如果不是争议房屋可能要拆迁,且现在房屋升值了的话,原告恐怕现在也不会起诉要房。2、涉案房屋产权非常清晰,涉案房屋及相关权益应该归被告所有的证据非常充分,在被告证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原告更无权主张涉案房屋的权益。3、涉案房屋原告出资于1989年出资翻建而来,原来所谓的老房屋早已经不复存在,涉案房屋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4、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首先,不存在原被告兄弟四人为原告购买房屋的事实,原告是非农业户口,没有资格在村里买房建房,根本就没有为原告购买房屋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其次,更不存在由原告出资为被告翻建房屋的事实。涉案房屋是原告自己出资翻建的,1987年涉案房屋已经办证在被告名下,原告根本不可能在1989年出资翻建在被告名下的房屋。原审查明,原告臧某甲与被告臧某乙系兄弟关系。原告为非农业户口,系城市居民。被告为农业户口,系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沟崖社区集体成员。原告称,原、被告之父臧瑞江在世时将其房产通过分家单的形式分割给其子臧贤君、臧某丁、被告臧某乙各两间,并约定因原告在外服兵役未分到房屋,由其弟兄四人共同负担盖两间房子给原告。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1971年的《分单》为证。经审查,《分单》载明:立分单人臧瑞江因年老不能管理家务财产,为四子平均分。臧贤君分到新房屋西两间,臧某丁分到新房屋的东两间(贴脚踏车一个,还有叁十叁元叁角钱整),臧贤银分到老住屋两间,臧某甲分家时没有分到房屋,到服兵役回家时,弟兄4人齐负担共同盖两间房子给贤金。给老人的生活补贴:弟兄四人在农业参加劳动的每年负担500分,在外做工地每年负担60元钱。当时分家人臧瑞江、臧瑞源、臧仕岱、臧仕财。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分单》提出异议,认为《分单》的真实性不确定,该不知道有这份《分单》,这份《分单》与涉案房屋无任何关系,分家当时涉案房屋还没有翻建,更不可能涉及涉案房屋的处分,该份证据与涉案房屋毫无关联性。从形式上看,《分单》的时间不详,通篇均由一人书写,没有分家当事人及中间人的签字捺印;从内容来看,原告自认在分家时没有分到房屋,既然原告在村中没有房屋,也就证明涉案房屋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其主张对涉案房屋无任何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分单》表述的非常明确,即原告在分家时没有分到房屋,到服兵役回家时弟兄四人负担共同盖房,也就是说弟兄四人共同盖两家房子有一个前提条件,就是其服完兵役并回家,事实上原告服完兵役以后并没有回家,一直在外工作,这也就丧失了弟兄四人为其盖房的前提条件,弟兄四人也从未为其盖房或买房。再者,原告服完兵役后并未返回本村,户口也迁出了本村,成为非农业户口,不可能也没有权利再为原告在村中申请宅基地建房或者买房,也就丧失了为其建房或买房的可能性和必要性,更何况原告在外另有住房。综上所述,该份《分单》从内容和形式上起不到证据效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明效力。原告称,1974年,兄弟四人共同出资为原告购买了同村人臧仕财两间老房屋,1989年,由原告出资,与被告一起将属于原告的两间老房屋和被告的两间老房屋同时翻修扩建,建成现在的青岛市崂山区沟崖社区80号房屋及院落。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渔轮修造厂的《证明》,证明翻建房屋的建筑材料是该购买的。经审查,该《证明》载明:据了解本厂职工臧某甲,一九八九年在老家旧房翻建时,在厂内购买木材、钢材、水泥、玻璃、油漆等建筑材料,共计花费人民币约两千元,并租赁厂内车辆数次运输至老家。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不予认可,称该是1989年翻盖的房屋,原告是2010年出具证明,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本身就是出具材料的单位的职工,与其存在利害关系;渔轮修造厂不可能在1989年出卖建造农村房屋的建材,购买建材应当有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2、原告提供证人臧某丙出庭作证,证人称:我丈夫臧仕财将其房屋卖给原被告之父臧瑞江,并听臧瑞江讲臧某甲在外当兵,就把买我们的两间房子将来留给臧某甲,这样他们兄弟就每人两间房子了,购房款是280元,当时还写了房屋买卖契约,但是因为我丈夫去世了,契约找不到了。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能证明房屋买卖的真是情况,也不能证明买卖的就是涉案房屋。3、原告提供证人臧某丁出庭作证,证人称:我是原被告的二哥,我们分家在1971年7月份,当时书写了分家单,一式四份,我的一份丢失了,我大哥一份,我父亲留两份,给了原告一份。当时分家时,我们是按照分家单的内容分的房屋。我有一个堂哥臧仕财有一处房子两间要出售,卖给了我三弟臧某甲,280元,这个购房款分了四分,我们每人一份,我大哥拿了60元,我拿了120元,我父亲可能当时拿了100元,没有其他人拿了。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4、原告提供证人臧某戊出庭作证,证人称:我是原被告的三姐,我们分家的时候是1971年阴历6月初5,当时我正回家看我娘,当时我看到是写了份分家单。当时定的是弟兄四个共同给原告盖两间房子。1974年我父亲臧瑞江给原告买了房子,这个我们姊妹都知道。我有一次回家因为我妹妹和被告的妻子闹矛盾,我听我父亲说他不是住着被告的房子是住原告的房子。盖房子的时候我丈夫在村里住了六天,看到房屋的用料是原告拉回来的。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5、原告提供证人万某出庭作证,证人称:我是臧瑞江的三女婿,1989年春天我来帮被告盖房子,是原告出的料。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告称,1、涉案房屋由国家房产管理部门两次颁证,最早的一次是1987年6月30日,第二次是在1991年10月12日,均办理在被告名下。第二次办证的时间距原告起诉的时间也超过了最长诉讼时效20年;2、涉案房屋产权非常清晰,涉案房屋及相关权益应该归被告所有的证据非常充分,在被告证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原告更无权主张涉案房屋的权益;3、涉案房屋是被告出资于1989年翻建而来,原来所谓的老房屋早已经不复存在,涉案房屋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1987年崂字NO0117100《山东省老山县人民政府房屋建筑印契》、1991年10月12日崂集建(92)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争议房屋的产权归被告所有,原告起诉过了诉讼时效。经审查《山东省老山县人民政府房屋建筑印契》的建筑人为臧某乙,立契约日为1984年4月30日;1991年10月12日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为臧某乙。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证件并不是客观真实的,房屋产权证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属于被告,不是房屋权属证;宅基地应当以户的名义批准,只是登记在被告名下,因为当时原告户口已经在市区,无法登记原告姓名;本案为物权请求权,不属于债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2、被告提供崂山区北宅街道沟崖社区居委会2012年6月13日和2012年7月19日的《证明》,证明现在的房屋为被告于1989年翻建而来。经审查,2012年6月13日《证明》载明:我社区80号房屋户主臧某乙,由于老房年久失修,于1989年雨后房屋倒塌,现房屋于1989年由臧某乙本人出资翻建;2012年7月19日的《证明》载明:沟崖村80号户主臧某乙,在1989年时,由于四间房屋于4月份雨后倒塌,经村委审批后,5月份由臧某乙本人出资翻建现沟崖村80号房屋,由于当年申请文件被大水冲走。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涉案房屋的出资情况属于家庭内部事务,作为村委不可能了解家庭内部事务,因此无权出具。3、被告提交由其本人书写的材料一份,证明争议房屋已于1989年翻建,翻盖房屋时原告帮被告翻建,而不是共同翻建,涉案房屋应为被告所有,购买材料的钱给了原告。原告认为从该份证据中,更能证明该份房屋是原被告共同出资翻建,结合原告提交的购买建材的证明,被告所称的是由其一人出资翻建的事实是不能成立的,从该份证据可以看出,翻建房屋花费4300元整,被告出资2750元余下1550元皆有原告出资。另外还有部分建筑材料是由原告自己出资购买,费用并不在4300之内,是由原告自己出资。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1974年,其兄弟四人共同出资为原告购买了同村人臧仕财两间老房屋,1989年,由原告出资,与被告一起将属于原告的两间老房屋和被告的两间老房屋同时翻修扩建,建成现在的青岛市崂山区沟崖社区**号房屋及院落,被告至今在此居住,现原告得知被告将应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房屋据为己有,并以被告的名义办理了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所有的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沟崖社区80号房屋及院落。对原告上述主张及请求,原审认为:1、原告提供的1971年的《分单》约定原告分家时没有分到房屋,到其服兵役结束回家时,其弟兄4人齐负担共同盖两间房子给原告,由此可认定该《分单》仅能证明原告在分家时没有分得房屋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渔轮修造厂的《证明》中称是“据了解”原告曾购买过该单位的建筑材料,因此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确切,为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原告购买建筑材料建设争议房屋的有效证据;3、原告提供的证人臧某丙的证词虽称其丈夫臧仕财将其房屋卖给原被告之父臧瑞江,并听臧瑞江讲把买的两间房子将来留给臧某甲,但因证人称因其丈夫去世,房屋买卖契约找不到了,为此该证人证言在没有房屋买卖有效证据相佐的情况下,不能作为争议房屋为原告所有的有效证据。3、原告提供的其兄弟姐妹及亲朋的证人证言,虽各自陈述了原告兄弟四人为其购买房、翻盖房屋的过程,但因该原被告的兄弟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其证人证言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佐的情况下,不能作为争议房屋为原告所有的有效证据。综上,因被告提供的1984年4月30日立约的《山东省老山县人民政府房屋建筑印契》的建筑人为被告臧某乙;1991年10月12日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为被告臧某乙,在原告不能提供争议房屋及院落部分归其所有的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请求分割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沟崖社区80号房屋及院落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臧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由原告臧某甲承担。宣判后,臧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臧某甲上诉称:一、原判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遗漏重要事实。1、原判“原告提供的1971年的《分单》约定原告分家时没有分到房屋,到其服兵役结束回家时,其弟兄4人齐负担共同盖两间房子给原告,由此可认定该《分单》仅能证明原告在分家时没有分得房屋的事实”明显遗漏重要事实。虽上诉人在1971年没有分到房屋,但《分单》中明确约定,弟兄四人共同负担给上诉人盖两间房子的事实;2、原审被上诉人自认1974年从臧仕财处购买两间房子的事实,且臧仕财的妻子臧某丙的证词也证明了这一点;3、原审证人证言和被上诉人提交的由上诉人书写的购买建筑材料明细均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翻建的事实。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未能全面、客观、公正地采信证据。1、原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涉案房屋系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共有的事实;2、原判刻意咬文嚼字;3、兄弟姊妹和亲朋的证人证言更具客观性、真实性,应予采信。其与双方均有利害关系,而不仅仅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臧某乙的主要答辩意见同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判所查事实基本正确。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臧某甲对涉案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沟崖社区**号房屋及院落是否享有权益。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就该焦点问题作如下分析评判:一、上诉人臧某甲对涉案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沟崖社区**号房屋及院落享有权益。理由如下:一是,双方当事人对形成于1971年的《分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该《分单》的约定,因上诉人臧某甲分家时没有分到房屋,包括被上诉人臧某乙在内的弟兄四人,负有为上诉人臧某甲盖两间房子的义务;二是,已故出卖人臧仕财的遗孀,即证人臧某丙及双方当事人的兄弟姊妹臧某丁、臧某戊等均证实购买臧仕财老房两间给上诉人臧某甲的事实,涉案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沟崖社区80号房屋是在被上诉人臧某乙的原两间房屋和购买臧仕财两间老房的基础上翻建的;三是,被上诉人臧某乙原审提交的、有上诉人臧某甲签名的书面材料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翻建时的主要建筑材料,是由上诉人臧某甲经手购买的。二、上诉人臧某甲对涉案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沟崖社区80号房屋及院落的权益享有25%份额为宜。理由如下:一是,涉案房屋的权属一直登记在被上诉人臧某乙名下,且该房屋占用的宅基地是被上诉人臧某乙家庭唯一的;二是,被上诉人臧某乙一直对涉案房屋进行维护、管理;三是,双方当事人对购买建房材料的书面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书面材料显示,为翻建涉案房屋购买建房材料的花费4300元整,其中被上诉人臧某乙出资3250元,上诉人臧某甲出资1050余元。被上诉人臧某乙关于涉及款项已经全部返还上诉人臧某甲,以及上诉人臧某甲关于自己的其它出资没有书写在书面材料上的主张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综上,原审所查事实基本正确,但部分证据认定和证明责任分配不当,导致实体处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2)崂王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臧某乙、上诉人臧某甲对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沟崖社区**号房屋及院落分别享有75%和25%的权益。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7800元,由上诉人臧某甲负担5850元、被上诉人臧某乙负担19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中日审 判 员  陈晓静代理审判员  徐永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