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一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原告陆柳青与被告蒋晓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柳青,蒋晓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一初字第1145号原告陆柳青,女,壮族,1987年1月2日出生,住广西武鸣县。委托代理人卢道春,南宁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晓光,男,汉族,1977年6月12日出生,住南宁市星光大道。原告陆柳青与被告蒋晓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柳青的委托代理人卢道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晓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柳青诉称:原告与蒋晓光(被告)、唐红平、陆孔亮、文丰辉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16日,蒋晓光、唐红平、陆孔亮、文丰辉四人一起到原告家称有生意做,但资金周转不够,该四人每人各要求向原告借款25000元,蒋晓光、唐红平、陆孔亮、文丰辉四人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看在朋友份上同意借款给该四人,该四人收到借款后也立下《借据》给原告,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15日,唐红平、陆孔亮、文丰辉均能按照《借据》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蒋晓光却未能按照《借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蒋晓光均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蒋晓光向原告归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25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8月16日至起诉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陆柳青就其诉讼主张举证:《借条》。被告蒋晓光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蒋晓光与案外人唐红平、陆孔亮、文丰辉于2011年8月16日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其中载明“兹有蒋晓光(身份证号:452××)、唐红平(身份证号:452××)、陆孔亮(身份证号:452××)、文丰辉(身��证号:452××)等4人于今日向陆柳青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进行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15日。在借款期间里,借款人承诺于每月17日通过银行转帐归还本息人民币10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给陆柳青,共计本息人民币120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如借款人每月未能按照借据约定及时归还本息人民币10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时,在协商不成情况下,陆柳青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借据自签章之日起生效。特立此据,以据为证!”。2013年5月21日,原告以上述《借据》为据诉至本院,引发本案。以上事实,有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所举证据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蒋晓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蒋晓光与案外人唐红平、陆孔亮、文丰辉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其内容证明了被告蒋晓光与案外人唐红平、陆孔亮、文丰辉于2011年8月16日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15日的事实。原告自认案外人唐红平、陆孔亮、文丰辉均能按照《借据》约定履行义务。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蒋晓光已向原告返还任何借款及支付利息,故应认定被告蒋晓光没有向原告返还任何借款及支付利息。从该《借据》内容看,还款期限于2012年8月15日届满,被告蒋晓光与案外人唐红平、陆孔亮、文丰辉四人中,包括被告蒋晓光在内的任何一个人均负有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义务。鉴于被告蒋晓光没有向原告返还任何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蒋晓光返还借款25000元,���院予以支持。《借据》中约定借款期为2011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15日共12个月,约定的从2011年8月16日起每月17日前向原告返还本息10000元,该本息10000元中包括每月返还本金的数额为100000元÷12个月=8333.3元及每月利息数额为10000元-8333.3元=1666.7元,则《借据》约定的年利率计算为1666.7元÷100000元×12个月=0.2=20%,该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被告蒋晓光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利息,故对于原告诉请的以25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8月16日至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21日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中,除了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外,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晓光向原告陆柳青返还借款25000元;二、被告蒋晓光向原告陆柳青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25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8月18日至2013年5月21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三、驳回原告陆柳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8元,由原告陆柳青负担38元,被告蒋晓光负担660元。公告费116.7元(原告陆柳青已预交给广西法治日报社),由原告陆柳青负担6.7元,被告蒋晓光负担110元。被告蒋晓光应将所负担的110元支付给原告卢丽萍。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8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国鸿人民陪审员 周曼丽人民陪审员 饶保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梦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