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张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赵后传与陈杰、徐小成、李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后传,徐小成,李道敏,陈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张民初字第645号原告赵后传,男,195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开斯,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徐小成,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道敏,男,195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陈杰,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教师。原告赵后传诉被告徐小成、李道敏、陈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后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开斯、被告徐小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道敏、陈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后传诉称:2010年11月10日,被告徐小成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050元,定于2011年5月10日归还。约定逾期每天按借款额千分之五赔偿违约金,并承担赵后传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陈杰、李道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还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050元、违约利息24570元、差旅费200元、误工费1000元,合计59820元。被告徐小成辩称:借据是被告徐小成出具的,担保人也签字了,但出具欠条时原告不在场,被告未收到原告的钱。被告李道敏未作答辩。被告陈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小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4050元,并于2010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徐小成,因生产经营需要,在2010年11月10日借赵后传人民币叁万肆仟零伍拾元(34050.00),定于2011年5月10日归还。徐小成保证:按时还钱,逾期每天按借款额千分之伍赔偿违约金,直到还清借款之日,并承担赵后传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借款人:徐小成,2010年11月10日。陈杰、李道敏自愿为债务人徐小成借款进行保证:1、保证方式:连带保证。2、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保证期间:自主债务人还款期限届满后2年。保证人:陈杰、李道敏,2010年11月10”。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能偿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据一份、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徐小成向原告借款3405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借款到期被告徐小成应当及时还清欠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4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差旅费200元、误工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道敏、陈杰承担责任保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小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后传借款本金3405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40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李道敏、陈杰对徐小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480元,由被告徐小成、李道敏、陈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朱广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