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一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王海君与李福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君,李福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261号原告王海君,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胥志强,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福利,男,196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天宝山立山矿工人,住龙井市。委托代理人刘国乾,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君诉被告李福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胥志强,被告李福利的委托代理人刘国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君诉称,2012年8月30日8时许,原告乘坐被告李福利驾驶的吉h-agv355号五星牌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因被告操作不当,在行驶至老天公路13公里120米的弯道时翻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龙井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延边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先后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长春吉大二院多地就诊治疗。经龙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本次伤情为捌级伤残,属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用,其他费用拒绝赔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526.31元、残疾补偿金106779.42元、误工费17919.60元、护理费462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180.50元、住宿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177.10元、鉴定费350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210407.58元。被告李福利答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的依据为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证据获取的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原告的疾病是自身存在的,并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因原告在此交通事故前因眼疾不能开车,把车处理掉了;3.被告让原告乘车,是出于朋友的友谊关系,是帮助原告的过程,出现交通事故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海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2年9月12日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对1、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3.2013年4月12日的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龙井市交警大队委托,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构成重伤,捌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20天,需要壹人护理45日;4.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2600元;被告对3、4号证据提出异议,称该鉴定意见获取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民事赔偿依据,因此对鉴定费被告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违法,该鉴定是公安机关委托的有鉴定资质的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鉴定费为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对3、4号证据予以采信。5.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以及受伤后住院治疗时间为14天;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车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前所从事的职业;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职业,仅能证明有从业资格,本院认为,道路运输证能够与其他证件相符合,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未从事出租客运,本院对此证据均予以采信。7.医疗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在延边医院、长春及北京医院共计支付医疗费用46570元,其中延边医院住院治疗费用为6108.20元,门诊治疗费用为5723.26元;被告仅同意支付原告在延边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费用,对其他治疗的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延边医院建议转院治疗的证据,对原告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支出及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支出的费用,不予支持。对原告在延边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6108.20元、延边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支出45元及延边医院门诊复查病情支出5769.36元,共计11922.56元予以支持。因延边医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扩血管、神经营养对症治疗,对原告在药店及诊所支出的此项费用591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去长春及北京治疗支付交通费用1188.50元;被告对此证据提出异议,对在延边医院检查支出的交通费用予以认可,对原告去北京及长春就医的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延边医院检查支出的交通费用,对必须的、合理的部分酌情予以支持100元,其他交通费用不予采信。9.住宿费收据,证明原告为治疗支付的住宿费用2000元;被告对提出异议,对外地医院治疗的不予认可。因该费用系原告去北京及长春治疗支出的住宿费用,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10.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抚养人的年龄及与原告的关系;被告对此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11.延边医院及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受伤需要继续治疗。被告对此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12.2013年8月19日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右眼损伤需行右眼玻璃体切割手术联合视网膜脱离复位手术,费用评估为15000元;被告对此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13.鉴定费收据,证明因鉴定支出检查费用300元,支出鉴定费用600元;被告对此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福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采信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30日8时许,被告李福利驾驶吉h-agv355号五星牌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由老头沟镇前往天宝山社区途中,行驶至老天公路13公里120米弯道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入道路左侧沟内翻车,造成乘车人王海君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龙井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龙公交认字(2012)第006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在此起事故中起直接作用,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之后,原告王海君于当日被送往延边医院就诊,于2012年8月31日至2012年9月14日住院治疗14天,共支出住院医疗费用6108.20元,经延边医院诊断为右眼睫状动脉阻塞,出院诊断建议继续扩血管、神经营养对症治疗,定期复查、有变化随诊。原告出院后,在延边医院复查病情,支出门诊检查费用5769.36元,在药店购药支出501元,诊所打针支出90元。出院后,原告先后到长春及北京就诊治疗。被告垫付了医疗费用3000元后其他费用未付。经龙井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12日出具了吉天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王海君本次损伤属重伤;2.本次损伤属捌级伤残;3.误工损失时间评定为120日;4.需要一人护理45日”。原告为此鉴定支出鉴定费用2600元。经原告申请,州法院技术处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19日出具了吉天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4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海君的右眼损伤需行右眼玻璃体切割手术联职视网膜脱离复位手术,其费用评估为15000元。原告为此鉴定支出费用900元。经查,原告王海君系城镇家庭户口,发生事故前,从事出租车经营运输职业,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护理,无职业。需被抚养人为婚生女儿王馨印,2012年1月6日出生。被告李福利驾驶的车辆检验有效期限至2008年10月31日,未投保交强险。被告的车辆未办理营运手续,事发当天拉乘四人,因途中出交通事故均未支付车费。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福利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原告王海君受伤,经龙井市交警队调查确认,被告李福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对原告王海君进行民事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513.5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天)、护理费5433.30元(45天×120.74元×1人)、误工费20822.40元(120天×173.52元/天)、残疾赔偿金121248.24元(2012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0208.04元×20年×捌级伤残赔偿系数30%)、被抚养人生活费37264.40元(2012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613.50元×17年×捌级伤残赔偿系数30%÷2人)、鉴定费35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合计:217581.90元。扣除被告李福利已向原告支付的3000元,尚应支付原告214581.90元。对被告提出鉴定程序违法、原告的疾病是已存在、好意拉乘被告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因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福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海君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4581.90元;二、驳回原告王海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9元,由被告李福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佳晶代理审判员 金 哲人民陪审员 李学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全 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