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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汉民初字第007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牛诚伟与宦平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诚某,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0760号原告牛诚某,男,汉族,1960年1月17日出生,住址略,系安康市质监局公务员。被告宦某某,女,汉族,1958年11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平利县工商局老县工商所公务员。原告牛诚某与被告宦平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诚某、被告宦平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5年1月,原、被告登记结婚,1985年11月生育一子,取名牛某某。由于缺乏感情基础,加之被告在处理家庭、孩子教育、亲戚关系等方面关系不妥当,导致家庭生活一致处于混乱无序状态,为此,原告于1994年8月向平利县人民法院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1月,经人民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判决离婚。后被告主动承认错误,赔礼道歉。考虑被告态度及孩子成长等因素双方于1997年复婚。2003年,原告由平利县调入安康市工作并在安康购房居住,但复婚至到安康居住期间,夫妻感情及家庭生活状况无任何改变,被告经常因家庭事务吵闹使原告身心健康受到严重影响。2007年至2009年从家里搬出居住。在多次与被告协议离婚无果的情况下,2009年3月原告向汉滨区人民法院诉讼要求离婚,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因被他人打伤住院,原告于2009年12月撤诉。原、被告感情现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离婚。原告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平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判决离婚。结婚证,用于证明平利县人民法院离婚后复婚。房屋所有权证2份、公证书,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个人贷款申请申请表,用于证明共同债务。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好。1994年双方离婚,在离婚期间,我主动承认错误、赔礼道歉,让原告回家,但原告仍住在他处。2007年至2012年6月,儿子在深圳工作,如果离婚将对儿子生活、工作造成严重影响。原告对被告的生活、治病都细心关照,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07年被告书写的陈述,请假条证明原告有婚外情。信息底稿,证明原告2005年12月9日在成都与她人约会。贾X的证件,证明原告有不正当关系。原告牛诚某的留言,用于证明原告为其婚外情外出租住房屋。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不顾家庭生活。经庭审质证、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原告以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婚外情提出异议。因该组证据目前尚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需其它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经介绍相识,1985年2月25日在平利县城关镇登记结婚,婚后一度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同年11月2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牛某某)。1987年后夫妻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造成夫妻感情恶化。1991年,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劝解被告请求原告谅解,原告撤诉。之后原、被告仍纠纷不断,甚至互相打骂,1994年初分居生活。同年8月原告再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11月经平利县人民法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判决离婚。1997年原、被告复婚。2003年,原告由平利县调安康市工作,并在安康市购房居住。2009年3月原告向汉滨区人民法院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期间,被告因被他人打伤住院,原告于2009年12月撤销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牛诚某与被告宦某某相互认识了解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发生矛盾导致离婚,后于1997年复婚。因此,原、被告双方有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无原则性分歧,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相互支持,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诚某要求与被告宦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牛诚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波人民陪审员  亢先泽人民陪审员  唐章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