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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终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程某甲、寇某与程某乙、程某丙等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某甲,寇某,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13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甲,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寇某,系程某甲之妻,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乙,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丙,居民。委托代理人公丕国,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丁,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戊,居民。上诉人程某甲、寇某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2)河民初字第3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程某甲、寇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程某乙、程某丙、程存玉、程某戊为二原告的子女。原告程某甲、寇某年事已高,现已无劳动能力,生活比较困难,需要其子女履行赡养义务。2012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程某丙、程某戊在沙汀村村委的调解下签订了赡养协议,后因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程某丙支付赡养费,并要求被告程某丙返还其祖居房屋的产权证明材料。同时要求被告程某乙、程某丁、程某戊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用50元,如遇疾病或遇其他大事的花费由以上三个子女平摊。2009年9月14日,在沂南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被告程某丙、程某戊对本案庭审中原、被告所争议的位于沙汀村大街路北的住宅和沙汀村村西宅基地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沙汀村大街路北的住宅归被告程某丙所有,沙汀村村西宅基地归被告程某戊所有。庭审中原告和被告程某丙、程某戊均又主张对以上争议住宅和宅基地分别享有所有权,但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是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所认定的,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原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程某甲、寇某现已年迈,已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四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对原告有法定赡养义务,理应对原告的日常生活进行照料,并对原告在经济上予以帮助,在精神上予以抚慰,使原告在祥和的环境中安度晚年。原告要求被告每人每月向其支付50元的赡养费,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对本案所涉及的位于沙汀村大街路北的住宅和沙汀村村西宅基地的争议,原告和被告程某丙、程某戊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享有所有权,故在本案中对上述住宅和宅基地的争议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程某乙、程某丙、程存玉、程某戊自本判决生效后每人每月向原告程某甲、寇某支付赡养费50元,于每月30日前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程某甲、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被告平均负担。程某甲、寇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程某丙停止占用上诉人的房屋院落并返还宅基证,理由是:被上诉人程某丙以赡养父母为由骗走二上诉人的宅基证,并在二上诉人家中卖地砖。2012年5月14日,被上诉人程某丙和被上诉人程某戊在村委主持下签订赡养协议书,但在协议书履行期间,程某丙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因此上诉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调解或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赡养费,责令程某丙停止占用上诉人房屋院落并返还宅基证,而原审法院仅支持了上诉人的赡养请求,对上诉人主张的责令程某丙停止占用其房屋院落及返还宅基证的问题未予支持。被上诉人程某乙答辩称:我服从我父亲的意见。被上诉人程某丙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意见,我是以宅换宅。被上诉人程某丁答辩称:同意父亲的意见。被上诉人程某戊答辩称:同意父亲的意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沂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沂南民初字第1694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位于葛沟镇沙汀村大街路北住宅一处归程某丙所有。本院认为,赡养扶助老人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上诉人程某甲和寇某均已年迈,其要求四被上诉人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50元,正当合法,原审支持二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正确。关于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程某丙返还其占用的房屋院落及宅基证问题,因该问题与本案的赡养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沂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沂南民初字第1694号民事调解书对案涉的房屋已经作出处理,原审对二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未予支持正确,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二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程某甲、寇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海波审判员  徐占理审判员  何 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明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