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民一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金民一初字第190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生于1964年8月。委托代理人李慧琴,系甘肃金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3月。委托代理人梁述毅,男,生于1948年11月3日,汉族。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慧琴,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述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12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初举行了结婚仪式,2001年2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双方均属再婚,无共同子女。近几年来,因被告常喝酒,又不顾家,双方为教育各自婚前子女问题上意见不一致,伤害了夫妻感情,2008年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各自先后向金塔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均撤诉。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生活无法继续维持。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分割共同财产。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金塔县档案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2011)金民一初字第23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曾起诉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撤诉,也证明被告对待婚姻的态度。3、杜某某书写的出售房屋证明一份,证明XX街60-1号房屋出售时间1999年8月及价款16800元。证实为婚前财产。4、2013年6月18日李某某书写的购买房屋证明一份,证实XX街60-2号房屋于2009年8月2日原告卖给了李某某,售价21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说被告不顾家不属实,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把夫妻共同财产和原告转移、变卖的夫妻共同财产弄清楚,再协商离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金塔县人民法院(2010)金民中初字第8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原告杨某某于2010年8月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后撤诉。2010年8月16日金塔县房管局产权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工农街60-1号房屋,由原住户杜某某于2009年8月21日过户在杨某某名下,XX街60-2号房屋,由原住户王玉军于2009年9月3日过户在杨甲(杨某某之子)名下,又于2010年2月26日过户给李某某。2010年1月14日、2011年3月22日金塔县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二份及2011年6月1日至9月22日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一份,证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买房屋、化肥而贷款20000元。2009年3月15日杨某某与王春梅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原件一份、王春梅出具给杨某某的房屋押金1000元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设备押金16600元的收条复印件一份(原件在原告手中),证实原告转让夫妻共同财产时将租赁费30000元据为己有。中国农业银行取、贷款回单复印件一份,王某某与杜军的交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证实王某某取款为了购买杜某某的房屋。2010年8月11日李某某出具给王某某的书面证明一份,证实2010年2月25日,李某某购买杨甲(杨某某之子)房屋一套,价款22000元。另根据被告王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XX街60-1、60-2房屋产权档案内的售房协议,证实60-1号房屋原住户杜某某于2006年8月18日以15800元卖给了杨某某;60-2号房屋��住户王玉军卖给了杜军没有过户,2006年8月10日杜军以9000元价格又卖给了杨某某,过户时杨某某以其子杨甲的名字与原住户王玉军签订购房协议,将产权过在其子杨甲名下,2010年2月4日杨某某又以22000元卖给了李某某。并依法询问了证人杜某某,证实买房时间、价款与售房协议一致,但没有给杨某某出具任何证明;询问证人张某某证实:因杨某某2007年二次借款30000元未写借条,2012年5月听到杨某某与王某某闹离婚去索要借款时,杨某某将60-1号房屋抵顶给张某某,过户在张某某名下。经双方质证,被告王某某对本院调取的书证、证人证言无异议,对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1、2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证据3、4是证人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所证明的购房时间、价款均不真实,从字迹看也不是证人本人书写,属伪造证据。被告王某某的质辩意见成立,经查,确系原告伪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某某对本院调取的书证、证人证言无异议,但辩解60-1号房是自己的前夫留给其儿子的钱买下的,属婚前财产。对原告杨某某的质证意见,因没有证据应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王某某所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此贷款不是购买房屋所用,购房时间早于贷款时间,而是用于购买化肥的贷款。此证据来源合法,证明被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贷款家用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4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所证实内容有异议,房屋押金和设备押金共计17600元,而不是30000元。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应予支持,转让费30000元没有证据应证,应认定为17600元;对证据5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所证实内容有异议,王某某交给杜军的款项与购买杜某某60-1号房屋没有关系,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应予支持;对证据6有异议,字迹不是李某某亲自书写,所卖价款不属实。此证据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审理查明,1999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初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2001年2月26日在金塔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再婚时带有一子一女,被告带有一子,现均已成年成家。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再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06年8月先后以15800元、9000元购置坐落在金塔镇XX街60-1号、60-2号平房两套,但原告自行做主将60-1号房屋过户在自己名下,将60-2号过户在其子杨甲名下。2009年3月以16600元的价格租下王春梅位于酒泉市肃州区XX家园1号门店的干洗店,后又共同购置了加工瓜子设备(干炒机)、农用四轮拖拉机、摩托车、冰柜、电视等物。2009年初因双方在教育子女及家庭经济问题上产生矛盾。在此期间,被告王某某外出打工增添家庭收入。2010年春,被告王某某回家得知原告杨某某已将干洗店、加工瓜子设备(干炒机)和位于工农街60-2号平房自行做主转让、变卖给他人,并将所得款项据为己有。同年8月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审理期间,因财产分割问题,原告杨某某申请撤诉。法院准予撤回起诉。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财产问题上仍无法协商处理,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9月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但在审理过程中又因家庭财产分割问题,加之原告杨某某又将XX街60-1号房屋以28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其表姐张兆英,并已过户。被告王某某居住拒不搬迁,在与杨某某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被告王某某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缺乏彼此信赖和沟通,不能正确对待婚前子女的管理教育,特别是原告擅自处分家庭财产,影响了夫妻感情和好如初。原被告虽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均撤回起诉。在本案中,原告所举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确有和好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春江审 判 员 赵银花人民陪审员 吕孝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向 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