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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民初字第01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郑亚爱、王改转、朱青、朱丹、朱青刚诉赵永民、咸阳嘉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1014号原告郑亚爱,女,1965年4月1日生,汉族,系朱崇民妻子。原告王改转,女,1928年2月2日生,汉族,系朱崇民母亲。原告朱青,女,1988年10月25日生,汉族,系朱崇民女儿。原告朱丹,女,1991年1月8日生,汉族,系朱崇民女儿。原告朱青刚,男,1992年11月16日生,汉族,系朱崇民儿子。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锋,陕西秦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永民,男,1969年7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郝云涛,男,1973年2月15日生,汉族。被告咸阳嘉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咸阳市吴家堡苏家寨。组织机构代码73537234-X。法定代表人周信福,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利民,男,1963年10月23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营业场所咸阳市渭阳西路长城饭店六楼。组织机构代码22174003-7。负责人徐考学,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勇,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文君,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原告郑亚爱、王改转、朱青、朱丹、朱青刚诉被告赵永民、咸阳嘉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秦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锋,被告赵永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郝云涛,被告嘉诚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利民,被告人保财险秦都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文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2日14时30分许,朱崇民驾驶陕DS60**号出租车去彬县城关镇下沟村途中,与被告赵永民驾驶的陕D817**(陕D50**挂)大型货车相撞,致朱崇民当场死亡。彬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永民负事故次要责任,朱崇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永民驾驶车辆在人保财险秦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14680元,丧葬费2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00元,运尸费800元,停尸费3280元,太平间清洗穿衣费800元,交通费1400元,住宿费1500元,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口登记簿、朱崇民驾驶证、陕DS60**号车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虎家湾村村委会证明。证明朱崇民兄弟姐妹共6人,其中朱秀梅已去世,王改转系朱崇民母亲。2、事故认定书、朱崇民尸体检验报告单、陕D817**号车交强险保单、陕D50**挂交强险保单、被告赵永民驾驶证、陕D817**号车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情况及被告赵永民负事故次要责任,朱崇民负事故主要责任。3、租车合同、收款收据四张、租房合同、池亚红身份证、收条四张、彬县城关镇南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朱崇民从2009年3月起在城镇居住生活,从事驾驶出租车。4、彬县煤矿中心医院门诊收据两张(金额3280元)、收款收据一份(金额800元)、交通费条据4张(金额1400元)、住宿费票据(1500元)、误工人员名单。证明朱崇民停尸、尸体料理及尸体清洗费用为4080元,交通费用为1200元,住宿费为1500元,处理后事误工损失为6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赵永民质证表示无异议,被告嘉诚公司质证表示对朱崇民从业资格证不予认可,其余予以认可。被告人保财险秦都公司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均质证表示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赵永民、嘉诚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秦都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赵永民质证表示无异议,被告嘉诚公司对租车费、误工人员名单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秦都公司对彬县煤矿中心医院的停尸费、尸体料理费票据3280元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内,对尸体清洗费用800元票据不予认可,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不予认可,对误工人员名单不予认可。被告赵永民辩称:被告赵永民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赵永民陕D817**号车及陕D50**挂在人保财险秦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由人保财险秦都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保财险秦都公司按事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赵永民提供了下列证据:1、陕D817**号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陕D50**挂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陕D817**号车事故发生时在人保财险秦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陕D50**挂事故发生时在人保财险秦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2、借条两份。证明朱崇民亲属已从交警队领取了被告赵永民支付的赔偿款25000元。对被告赵永民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嘉诚公司辩称:陕D817**号车及陕D50**挂车户虽登记在被告嘉诚公司名下,但车辆系消费信贷购买车辆,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赵永民,并由赵永民实际经营,故该车交通事故责任依法应由实际购买人赵永民承担,陕D817**号车及陕D50**挂在人保财险秦都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嘉诚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秦都公司辩称:陕D817**号车及陕D50**挂在人保财险秦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陕D817**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陕D50**挂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对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人保财险秦都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及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人保财险秦都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责任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诉讼费用不予承担。被告人保财险秦都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被告赵永民提供的证据1、2,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对其中彬县煤矿中心医院门诊费结算票据两张(金额3280元)及穿衣清洗费800元收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其均应包含在丧葬费用内,原告证据4中其他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与本案有关,故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12日14时30分许,朱崇民驾驶陕DS60**号小轿车,从彬县县城驶往彬县城关镇下沟村途中,行至G312线1634KM+950M处,驶向路左与被告赵永民驾驶的陕D817**(陕D50**挂)号半挂车相会相碰,致朱崇民当场死亡,陕DS60**号车上乘员曹鹏、曹亚芹、赵恒涛受伤(另案处理)、两车受损。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朱崇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永民负事故次要责任,曹鹏、曹亚芹、赵恒涛无责任。朱崇民事故发生前从2009年3月起在彬县城关镇南街村居住,从事出租车驾驶。朱崇民母亲王改转生于1928年2月2日,王改转生有六个子女,女儿朱秀梅已去世。朱崇民交通事故死亡后,其亲属从彬县交警队领取了被告赵永民支付的赔偿款25000元。陕D817**号(陕D50**挂)车辆属消费信贷购买车辆,登记在被告嘉诚公司名下,但车辆由购买人赵永民经营管理,陕D817**号(陕D50**挂)事故发生时在人保财险秦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两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陕D817**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陕D50**挂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本院认为:朱崇民驾驶陕DS60**号车与被告赵永民驾驶的陕D817**(陕D50**挂)半挂车相碰,致朱崇民当场死亡,陕DS60**号车上乘员曹鹏、曹亚芹、赵恒涛受伤(另案处理)。交警队认定朱崇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永民负事故次要责任,曹鹏、曹亚芹、赵恒涛无责任。陕D817**(陕D50**挂)号车在人保财险秦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朱崇民生前从2009年3月起在城镇居住生活,从事出租车驾驶,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14680元(20734元/年×20年),丧葬费为19521.50元(39043元÷12×6),被扶养人王改转生活费为5115元(5115元/年×5年÷5),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数额过高,应适当认定30000元,以上合计为469316.5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陕DS60**号车上乘坐人员曹鹏、曹亚芹、赵恒涛受伤,人保财险秦都公司在交强险之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应赔偿曹鹏、曹亚芹、赵恒涛损失为36361元(另案处理),原告损失469316.50元与曹鹏、曹亚芹、赵恒涛损失36361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秦都公司在交强险之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22万元)按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秦都公司应在交强险之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204180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为265136.5元,此265136.5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秦都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即79541元。被告赵永民已付25000元应从上述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五原告损失469316.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秦都公司在交强险之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承担204180元,其余265136.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秦都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即79541元,以上合计283721元,扣除被告赵永民已付25000元后,剩余25872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秦都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郑亚爱、王改转、朱青、朱丹、朱青刚。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4元,由原告承担4702元,被告赵永民承担47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彪人民陪审员  秦秋会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