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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余学秀与被告彭文环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1064号原告余学秀,女,1958年2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昌福(系原告丈夫),男,汉族。被告彭文环,男,1986年5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孝昌(系被告之父),男,汉族,住址同被告。原告余学秀与被告彭文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学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昌福、被告彭文环的委托代理人彭孝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学秀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因建房与其发生纠纷,被告将其打成轻微伤,现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8526.7元,在诉讼中,原告名细其诉讼请求为:医药费12858.7元,鉴定费300元,陪护床位费240元,护理费3220元(46天×70元/天),务工费6308元[(46天+30天)×8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46天×50元/天),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照相费200元,复印费300元,在信阳市肿瘤医院的CT检查费380元,以上三项共计880元,另放弃其所主张医疗费12858.7元中的226.7元治疗糖尿病费用。被告彭文环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不合理,且原告对纠纷的发生有责任,双方应按比例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父母之间因建房问题有纠纷,2013年4月23日,原告到被告父母建房处阻止工人施工,与被告发生口角后引发厮打,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①面部软组织损伤,②轻度脑震荡,③糖尿病,于2013年6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原告共住院45天,支出医疗费12631元(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已扣除)。2013年4月26日,原告到信阳市中山肿瘤医院检查伤情,为此支出CT检查费380元,原告的伤情后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另查明,原告余学秀户籍所在地为罗山县城关镇新街八组58号,原告住院后由其丈夫吴昌福进行护理;2013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379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罗山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罗山县中医院及信阳市肿瘤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在其父母与原告因建房发生纠纷时本应劝阻双方,但反而将原告致伤,故对此次纠纷的发生及产生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此次纠纷中,与被告发生口角后才引起双方厮打,以致损害结果发生,亦有过错,本院酌定原、被告分别承担此次纠纷的20%和80%的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的损失范围如下:医疗费12631元即(12857.7-226.7),鉴定费300元,陪护床位费240元,护理费3128元即[45天×(25379元/365天)],误工费4200元即[(45天+30天)×(20442.62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即1350元(45天×30元/天),交通费酌定700元,营养费675元即(45天×15元/天),在信阳市肿瘤医院的CT检查费380元,以上损失共计23604元。对原告主张的照相费200元和复印费300元,不是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的80%即为18883.2元(23604×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文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余学秀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883.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元,原告余学秀负担167元,被告彭文环负担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鹏审 判 员  董晓明代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