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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4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嘉馨与孙小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嘉馨,孙小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4229号原告李嘉馨。法定代理人李庆芳。委托代理人宋聃,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金戈,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小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负责人张志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昌贵,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磊,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嘉馨诉被告孙小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嘉馨的委托代理人宋聃、黄金戈、被告孙小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昌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2日17时,被告孙小敏驾驶豫A×××××号轿车沿经南六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李嘉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四大队认定:孙小敏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嘉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李嘉馨构成十级伤残。豫A×××××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孙小敏支付10500元。后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79226.76元。被告孙小敏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有异议,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李嘉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李嘉馨的户口薄。2、李嘉馨的小学学生胸卡复印件。3、李庆芳的身份证复印件。4、被告孙小敏的驾驶证、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其批单复印件。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8、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出院证。9、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0、原告治疗期间的门诊、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11、原告治疗期间陪护人员李庆芳的误工证明。12、陪护人员李庆芳的收入证明。13、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4、司法鉴定收费票据。15、交通费票据。被告孙小敏对原告李嘉馨提交法庭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公司对原告李嘉馨提交法庭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5、6无异议。对证据2、4、16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8、9、10有异议,无每日清单,不能证明实际用药及治疗项目。对证据11、12有异议,无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会统筹的证明,没有医院出具证明证明李庆芳护理。对证据13、14有异议,单方委托,不予认可。7、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该费用过高。对证据1、2、3、4、5、6、7、8、9、10、13、14,经审查,上述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1、12、15,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小敏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2证明一份。原告李嘉馨、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孙小敏提交法院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1月22日17时,孙小敏驾驶豫A×××××号轿车沿经南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州市八十五中西50米处时,与行人李嘉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嘉馨受伤。2012年11月22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第52012206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小敏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嘉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嘉馨入住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共计96天。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4812.52元。2013年5月27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嘉馨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李嘉馨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8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小敏已赔偿原告10500元。另查明,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孙小敏,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12日0时起至2013年3月11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由此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已支出医疗费14812.5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但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一人陪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2012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全年。据此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8995.8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共计96天,计算为28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李嘉馨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9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李嘉馨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全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全年,据此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0885.2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原告李嘉馨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认定为84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共计73633.62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因该次事故造成原告李嘉馨受伤,原告李嘉馨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63181.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本案中直接赔偿原告。对于剩余的10452.52元,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第52012206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孙小敏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嘉馨无责任。本院认定被告孙小敏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小敏已赔偿原告10500元,扣减后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需赔偿原告63133.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嘉馨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六万三千一百三十三元六角二分。二、驳回原告李嘉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八十一元,由原告李嘉馨负担三百六十二元,被告孙小敏负担一千四百一十九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安治林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