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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唐晓斌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晓斌,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629号原告唐晓斌。法定代理人唐建国。委托代理人钱春,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刘娜,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晓斌与被告XX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晓斌的委托代理人钱春、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晓斌诉称,2012年10月14日13时45分许,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秀浦路进川周公路东约200米处与被告XX驾驶的沪A8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沪A8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55,64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鉴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321,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11,34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550元、停车及装车费116元、律师费7,000元。要求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中律师代理费全额赔偿)。被告XX庭后来院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另曾支付过原告现金20,000元。其驾驶的车辆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为此支出了车辆修理费6,815元,评估费340元、停车费96元及检测费200元,要求原告依法赔偿。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其余均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13时45分许,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与被告XX驾驶的沪A8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秀浦路进川周公路东约200米处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支出了医疗费55,640.20元,并住院治疗了15.5日;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了7,000元。沪A8XX**小型轿车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定损,损失金额为6,820元,后被告XX实际为修理车辆支出了6,815元,另被告XX为处理事故支出了评估费340元、车辆检测费200元、停车及装车费96元。另查明,2013年5月15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唐晓斌于2012年10月1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被鉴定人唐晓斌休息期自受伤日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营养期和护理费各6个月。”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4,000元。还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业人口。沪A8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5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为被告XX、责任限额500,000元、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审理中,当事人对残疾赔偿金达成一致意见,按273,278.40元计算,另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提出对本案中轻便摩托车曾作出定损,损失金额为1,550元;原告对被告XX损失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依法处理。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医疗病史、医疗费发票、住院清单、出院小结、停车及装车费发票、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车辆修理费发票、检测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XX承担。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55,640.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鉴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273,278.40元、误工费11,340元,当事人经庭审质证确认一致,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4,000元。4、营养费,原告根据其伤情,按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6个月,主张7,2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按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6个月,确认为7,200元。6、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为疗伤及处理事故势必会支出该方面的费用,故酌情支持300元。7、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车辆损失费,原告根据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定损情况,主张1,5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需要说明的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律师代理费由被告XX全额承担,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10、停车及装车费发票116元,有相关发票为证,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1,75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75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239,268.60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70%),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赔偿167,488.02元;剩余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律师代理费共20,000元由被告XX全额承担后,其余116元由被告XX按70%承担81.20元,故被告XX共计应赔偿原告20,081.20元。被告XX已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另原告应赔偿被告XX损失3,635.30元,故被告XX多支付了3,554.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晓斌289,238.02元;二、原告唐晓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XX3,554.1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1元(原告唐晓斌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190.50元,由原告唐晓斌负担39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637元,被告XX负担1,155.50元,两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戴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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