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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09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Massimo ARIGONI与石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09552号原告MASSIMOARIGONI(中文名:马锐国),男,1958年8月8日出生,意大利国籍。委托代理人王丹,北京庞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蓓,女,1951年12月29日出生。原告MASSIMOARIGONI(下称原告)与被告石蓓(下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3日11时0分,原告驾驶车牌号xxxxxxxx私人汽车(型号:宝马318)在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即京广桥西第一个交通信号灯,由东向南左拐弯车道绿灯时由东向南左拐行驶至金桐东路的中间车道时,被一辆由西向南右拐弯行驶至金桐东路(即由朝阳门外大街右拐向南进入金桐东路)的银色丰田佳美私人汽车撞到汽车右侧中后部。该车是被告的私人汽车,车牌号为xxxxxxxx。经交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012年10月24日,原告将汽车开到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宝马4S店的“定损中心”定损,经定损员鉴定,该车右后门已无法修理,需更换,其它部件均可修理。原告同意将后车门更换,定损员做出报价单。原告将该报价单告知了被告,并与被告就修车一事多次协商。但双方协商未成。原告只能决定自己先垫钱修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理私人汽车(xxxxxxxx)的费用19387.29元。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11时1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xxxxxxxx的小汽车在朝阳区金桐东路北口,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xxxxxxxx的小汽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2年11月16日,原告就xxxxxxxx小汽车受损部位,在北京晨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进行了修理。2012年11月19日,原告向北京晨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19387.29元。另查,xxxxxxxx小汽车的车主为被告,该车在发生本次事故时车辆保险已过保险期限。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被告车辆信息打印件、维修费发票、维修项目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驾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发生事故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因此其应当对原告车辆受损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原告为了修理受损车辆,支付了19387.29元维修费用,该费用属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MASSIMOARIGONI汽车维修费一万九千三百八十七元二角九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元,由被告石蓓负担(原告MASSIMOARIGONI已预交,被告石蓓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MASSIMOARIGONI)。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兵人民陪审员  李志勇人民陪审员  席久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焕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