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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围民初字第3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围场农商行与苏福红、苏福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福红,苏福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3545号原告河北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商行),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法定代表人李鸿,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国辉。被告苏福红。被告苏福玉。原告围场农商行与被告苏福红、苏福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辉、王志文、代理审判员崔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袁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福红、苏福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商行诉称,被告苏福红于2012年10月7日向我行借款20000.00元,2013年9月10日到期,被告苏福玉为保证人,负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催收一直未偿还。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2612.1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以起诉陈述、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人承诺书、保证人承诺书、利息计算表等证据证实起诉主张。被告苏福红、苏福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反驳原告所诉主张。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被告苏福红向原告围场农商行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10日,约定月利率11‰,如逾期偿还借款,月利率按照11‰上浮40%,由被告苏福玉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苏福红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苏福玉未承担保证责任。自2012年10月7日至2013年9月23日,利息合计2612.14元,本息合计22612.1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人承诺书、保证人承诺书、利息计算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围场农商行与被告苏福红、苏福玉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成立,原告围场农商行向被告苏福红提供了借款,被告苏福红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被告苏福玉未承担保证责任,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苏福红应偿还原告本息合计22612.14元,被告苏福玉应对借款本息22612.14元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福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福红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福红偿还原告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给付利息2612.14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2612.14元。被告苏福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65.00元,由被告苏福红、苏福玉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国辉审 判 员  王志文代理审判员  崔 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曙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