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执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向阳与被执行人吉安县五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4)青执字第51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向阳,吉安县五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青执字第51-1号申请执行人王向阳,男。被执行人吉安县五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安县。法定代表人刘培德,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王向阳与被执行人吉安县五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青民初字第474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吉安县五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吉安县五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28917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欧阳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利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