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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刑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孙勇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沈刑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勇,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沈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未检刑诉(2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勇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磊、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7日下午,被告人孙勇因其父孙某某与高某发生纠纷,而联系普少鹏纠集张某甲、庄某某、王某某(上述人员均另案处理)等人从槐店镇乘坐公交车到卞路口乡,在被害人高某经营的理发店持钢管对被害人高某进行殴打,至被害人高某鼻骨左翼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其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孙勇赔偿被害人高X医疗费等损失共计54700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孙勇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X陈述,证人张某乙、卢某某、张某丙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勇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勇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勇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郭 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美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