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马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马民初字第350号原告林某甲。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叶剑秋,浙江高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甲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剑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起诉称:原告和被告陈某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林某乙。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才发现性格差异极大,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发生口角。婚后,原、被告分开在两地找打工,致使感情日趋冷漠。2011年5月,原告向亲戚借款到武汉做服装生意,结果亏了二十多万,加上炒股亏了十几万,总负债35万多元。2012年底,原告因无本做生意只得到新疆投靠朋友替人跟车。双方自2011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多次协商离婚未果,现起诉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法定抚养费;3、依法承担共同债务35万元。被告陈某答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结婚及生育儿子的事实没有意见,但双方婚前经过足够的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才登记结婚的,并非草率结婚。婚后我在家抚养儿子,原告虽外出打工,但经常回家团聚,夫妻相处和睦。原告诉称的双方性格差异极大,没有共同语言,感情冷漠,均不符合事实。原告是在2012年年初两人商量后到武汉去创业的,之后双方都有保持沟通联系,期间,原告也经常回家团聚,双方没有分居的事实。我因悉心照顾孩子和家庭,操劳过度而身患甲亢,需要长期接受治疗;故不同意原告的离婚及儿子抚养的诉请。原告诉称的借款二十多万元是不实的,其炒股亏损是个人行为,所欠的款不是共同债务,且原告要求我去办理的银行信用卡已透支的二十五万多元也是原告的个人债务,与我无关。原告林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户口薄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儿子林某乙的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事实;证据3,债务明细1份,以证明所欠共同债务35万元的情况。被告陈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4,门诊病历3本、检查报告单项奖17份、医疗费票据14份,以证明被告身患甲亢需长期治疗的情况;证据5,门诊病历5本、检查报告单16份、医疗费票据4份,以证明其儿子身体不适需尽心照顾的情况;证据6,工作证明1份,以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证据7,信用卡欠款清单及消费单据共119张,以证明原告用信用卡消费透支的情况;证据8,证明及公章各1份,以证明原告伪造公章及出具假证明去办理银行透支卡的情况。上述证据,业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共同债务的情况;原告林某甲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6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是双方商量办理信用卡并经被告同意透支的;对证据8,认为不知情。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2、4-6,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故均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无法证明待证的共同债务情况,故不予采信;对于证据7,能够与当事人陈述相印证,证明原、被告办理多张银行信用卡用于透支消费的情况,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8,无法证明待证的事实,故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陈某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林某乙。婚后,原、被告各自外出工作,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认识一年多后才登记结婚,并已生育了儿子,双方已培养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难免会发生矛盾,双方应以积极的态度去应对,慎重对待婚姻家庭中碰到的困难。原告没有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其提出的离婚理由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子女着想,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和好有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甲承担(已预交,其余预交的150元受理费,原告可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杨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学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