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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阳法民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罗爱华与罗显柏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爱华,罗显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阳法民初字第1195号原告罗爱华,男,1979年6月14日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桂阳县人。法定代理人罗应国,男,195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系罗爱华之父。委托代理人徐雄斌,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显柏,男,1954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桂阳县人。委托代理人谭渺,郴州市蓝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爱华诉被告罗显柏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四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爱华诉称,2013年7月29日13时左右,原告正准备进屋,在门口巷子遇到被告罗显柏,与被告碰了个正着,原告在台阶上脚跟刚站稳,被告朝原告瞪了一眼后即用脚朝原告右脚小腿猛踢一脚,原告当即倒地并昏倒,然后被罗孝成用摩托车送往樟木卫生院,后转桂阳县中医院治疗,住院29天,共花费12000余元,出院后经平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在住院期间被告出了4000元给原告。现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补助费、鉴定费,共计49292元。原告罗爱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残疾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信息、主体资格及原告是聋哑人。2、户籍信息,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3、住院证、出院证、病历、照片,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受伤后,住院29天及住院治疗的经过及医院诊断的情况。4、发票、车票、日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医疗费11971.3元,鉴定费1406元、车费200元及住院期间日用药清单。5、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构成轻伤。6、询问笔录(罗爱华),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和经过。7、询问笔录(罗金莲),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经过。8、询问笔录(罗应国),拟证明原告受伤经过及住院经过。9、询问笔录(郭家林),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经过。10、询问笔录(罗显柏、李乙花),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经过。11、询问笔录(罗孝成),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12、照片,拟证明原告被被告踢了一脚的位置及受伤倒地的地理位置。13、村委会证明,拟证明报案情况及村委会组织进行了调解,但双方调解不成。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4、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与被告无关,对证据6在质证时对关联性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罗爱华是聋哑人不能真实反映情况。对证据7在质证时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罗金莲是原告母亲,其所讲的不是事实。对证据8在质证时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人罗应国当时不在现场,不知道真实情况。对证据9在质证时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罗爱华倒地时证人郭家林不在现场。被告对证据10没有异议。对证据11在质证时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罗孝成当时并不在现场,其证言不能作定案依据。对证据12在质证时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3在质证时被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打原告。被告罗显柏辩称,1、原告罗爱华的头部损伤与被告无因果关系,其伤的形成是原告用脚去踢被告的屁股时自行倒地撞伤形成,与被告无关。2、本案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罗显柏没有对罗爱华进行人体侵害,且罗爱华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头部的伤与被告有关,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罗爱华的主张无证据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系滥用诉权,被告垫付的4000元不是赔偿原告罗爱华的医疗费,请求法院查明公断。被告罗显柏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4、受理登记表,拟证明经公安机关侦查后,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行为。15、询问笔录(对李乙花),拟证明被告没有伤害原告,原告是自己摔倒受伤的,与被告无关。16、对罗显柏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17、罗孝成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当时听了村委会干部的话才帮罗爱华垫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应把这钱退给被告。18、对罗孝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罗爱华打过罗显柏,罗显柏告知罗爱华母亲这个情况的时候,又被罗爱华用脚踢了屁股。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4原告有异议,认为派出所没有作出书面结果。对证据15原告有异议,认为李乙花是被告的老婆,其证言的证明效力不强,不能做定案依据。对证据16在质证时原告认为罗显柏在2013年7月9日当天被告确实与原告发生了纠纷。对证据17在质证时没有异议。对证据18的质证意见是认为证人罗孝成在事发时没有在现场,其证言不能作定案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5、9、10、11、12、13、14、15、16、17、1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6、7、8均是原告罗爱华及其父母的证言,其证明效力不强,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7月29日11时左右,被告罗显柏去田里放水,与原告罗爱华相遇,因双方原来有过节,原告罗爱华用棍子打了被告罗显柏两下,双方当时未发生争执,然后罗显柏与其妻子李乙花一起去罗爱华家找罗爱华的父母讲上午的事情,当时只有罗爱华的母亲罗金良在家,被告罗显柏夫妇就与罗金良讲了一下上午的事情,然后刚从原告家出来,在门口拐角处与刚回家的原告罗爱华相遇,双方又发生纠纷,导致原告罗爱华倒地受伤,原告罗爱华受伤后经樟木卫生院治疗后转桂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11971元,后经平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事情发生后经村委会、派出所进行调解均未达成调解协议。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付原告40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由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二、原告应获得赔偿具体金额的问题。关于第一个问题。本案中,罗爱华受伤住院是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只是原告的伤是怎么形成的,原、被告各执一辞,原告就讲是被被告踢倒的,被告就讲是原告自己在踢被告时自己摔倒受伤的。在事情发生时只有双方当事人在场,且双方发生过身体接触这是不争的事实,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出了4000元给原告是事实,根据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受伤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告未提供确是被告致伤的证据,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无相关证据支持。但原告受伤是因双方身体接触后受伤是事实,被告又不能举出原告是因其他原因受伤的证据,故被告也应承担30%的责任。关于第二个问题。原告受伤的损失有医疗费11971元,护理费29天×60元/天=1740元,伤残赔偿金7440元/年×20年×20%=29760元,营养费29天×15元/天=435元(15元一天是当事人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20元/天=580元,(原告请求补助两人的,按照规定只能算受伤者一个人的),鉴定费1160元,车费2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无确切证据证明是被告的故意行为,本院不予支持。总共损失为45846元,被告承担30%即45846×30%=13753元,被告已付4000元,还应支付9753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显柏赔偿原告罗爱华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3753元(含已付的4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罗爱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3元,减半收取514元,原告罗爱华承担300元,被告罗显柏承担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四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