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兖民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赵丹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1362号原告:赵丹,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彬,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游春迁,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维雷,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丹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丹的委托代理人吴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维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赵丹诉称,2013年2月13日17时30分,原告赵丹驾驶原告所有的鲁H×××××小型汽车,顺32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兖州市市政府路口时,因躲避行人,撞上路口车辆及树木,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感觉受伤严重,打电话通知朋友李小龙到达事故现场,随后原告去医院救治,李小龙报警。事故发生后,原告修理该车花费28万余元,被告签章予以认可。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故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但被告皆以种种理由拖延给付保险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2824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涉案车辆有关的行驶证、驾驶证以及保单等材料后确定与我方的合同关系。二、在核定以上信息前提下,根据原告陈述的标的车在我方投保及约定的指定索赔权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市支行,原告应提供该权益人放弃相关权益的相关证明。三、对于原告所陈述的事故发生事实与其在我方报案时所诉称的驾驶车辆的驾驶员信息不一致,不能确定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因,原告诉称事故发生时是其驾驶的车辆,但根据报案信息中驾驶人员为李小龙,而并非原告,对此应当依法予以核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30分,原告赵丹驾驶鲁H×××××小型汽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登记为李小龙驾驶),顺32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兖州市市政府路口时,因躲避行人,撞至路口行道树,车辆及行道树、护树设施损坏。原告赵丹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丹将肇事车辆鲁H×××××小型汽车拖至济南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进行了维修,共花费维修费用(含配件等)2824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维修费用签章认可。原告赵丹依商业险合同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索赔车损2824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怀疑原告赵丹是属酒驾理赔,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另查明,原告赵丹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1520000元,交纳签单保费22258元,并办理了不计免赔。原告赵丹驾驶证为有效证件,合同约定的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该行作出声明,放弃作为第一受益人的索赔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车辆维修费发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市支行声明、山东省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认定,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产生损失的,应按照机动车所有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赵丹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约定车辆损失险1520000元,并办理了不计免赔,原告赵丹车损为282425元,不超过合同约定。原告赵丹的证件有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依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赵丹车损为2824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怀疑原告赵丹酒驾,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丹车辆损失费28242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8元,由原告赵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冬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