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德城商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李正海与张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海,张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城商初字第912号原告:李正海,男,汉族,1952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张诚,男,汉族,67年。原告李正海诉被告张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海诉称:被告张诚于2003年4月9日向原告李正海借款3万元,并写有欠条。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3年4月9日起至付款日止,按双方约定每月按2分计算。被告张诚未到庭应诉,在答辩期内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被告张诚因急需用钱,向原告李正海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按2分计算,并打有借条一张,内容:借条,今借李正海现金叁万元,利息贰分,每月陆佰元。落款有被告张诚的签字,时间为2003年4月9日。该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被告张诚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开庭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诚向原告李正海借款3万元,并写有借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能够证明被告张诚欠原告款3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原告起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诚理应偿还原告借款。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的行为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诚偿还所欠本金3万元,及按双方约定2分承担利息,自借款日2003年4月至付款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张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诚偿付原告李正海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3年4月10日起按每月2分计算至给付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虹审 判 员 毕经斌人民陪审员 周立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昭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