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15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亲某家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1518号原告秦某某,男,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某某,女,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秦某甲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6月,原被告同居生活。2008年1月23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23日生育男孩秦乙,2009年10月22日生育女孩秦某丙,现随原告生活至今。因原被告婚前了解少,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2012年4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夫妻感情因此也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于那高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平分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6月,原被告同居生活。2008年1月23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23日生育男孩秦乙,2009年10月22日生育女孩秦某丙,现随原告生活至今。2012年4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电动车一辆,现在原告处存放。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少,婚后因琐事长期分居,被告的离家出走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原告请求判决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抚养子女,自愿负担子女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秦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女秦乙、秦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三、共同财产电动车1辆归原告所有,原告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财产折款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马飞审判员 王明豪陪审员 徐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路文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