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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刑再初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蔡某盗窃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邳刑再初字第0002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蔡某,男,1985年10月17日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2006年8月27日因殴打他人被邳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3)邳刑二初字第0006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徐检诉刑抗(2013)6号刑事抗诉书,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徐刑抗字第0005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本案由邳州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2)1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对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原审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蔡某作案后即主动报警,并携款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蔡某犯罪情节较轻,且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交纳),上缴国库。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系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明显不当。原审被告人蔡某拾得他人遗忘的银行卡并在自动柜员机上使用,数额较大,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蔡某对抗诉书的内容没有异议。经再审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蔡某到位于邳州市运河镇通城广场的中国农业银行邳州金山支行自动取款机取款时,发现取款机内有银行卡,且正处在交易状态,被告人蔡某即从取款机中提取现金8000元。被告人蔡某取款后感觉不妥,即打电话报警,并主动携款到邳州市公安局运西派出所投案。该银行卡系汤某乙所有,其妹汤某甲持卡取款后遗忘在取款机内。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汤某甲、赵某的证言,被害人汤某乙的陈述,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蔡某拾得他人遗忘的银行卡并在自动柜员机上使用,数额较大,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蔡某作案后即主动报警,并携款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蔡某犯罪情节较轻,且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原审判决以犯盗窃罪判处蔡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人民币八千元系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三)项、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邳刑二初字第0006号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蔡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八千元,余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杲 远审 判 员 徐 锋代理审判员 朱 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