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民初字第09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09617号原告丁某甲,男,197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张丹丹,重��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女,197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丁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小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丹丹与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因工作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02年6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1月24日生育一女丁某乙。婚前,因多种原因父母不同意双方结婚,但双方因冲动领取结婚证。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生活习惯不同导致两人沟通困难,矛盾加深。被告与原告父母及其他家人性格不合导致无法相处,且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强势性格。现双方已于2013年6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周某某辩称:一、原告称被告与原告的父母、家人无法相处不属实,原告的父母并未与两人共同生活。二、被告在家料理所有家务事。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因工作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02年6月13日在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1月24日生育一女丁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5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两人因向父母借款处理事故赔偿事宜等各种原因发生矛盾。2013年6月,原告因公出差离家,被告电话告知原告要求其回家,但被告却要求原告与其离婚。之后,双方于同年6月28日起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遂以前述请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均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对于共同债务,原、被告均陈述向原告父亲丁晓华借款40000元、向被告母亲陈树群借款27000元用于垫付交通事故理赔事宜,但保险公司的理赔款目前未返还。被告陈述共同债务有向周春珍借款2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之后为偿还该债务,向保险公司借款10000元未偿还;但原告对该笔债务予以否认,并陈述被告向其父亲丁晓华借款10000元用于支付周春珍的医疗费仍未偿还,双方对此各此己见。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结婚,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应属夫妻共同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敬互爱,加强交流与沟通,融洽家庭成员之间的感情,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关系,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确���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由于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此前提下,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小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 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