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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眉民一初字第006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侯军科诉王铁良、赵红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侯军科;王铁良;赵红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民一初字第00621号原告侯军科,男,生于1967年1月5日。被告王铁良,男,生于1972年11月15日。被告赵红科,又名赵伟科,男,生于1968年8月21日。原告侯军科与被告王铁良、赵红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军科及被告赵红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铁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铁良分别于2010年8月、2010年10月以企业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累计90000元,均由被告赵红科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王铁良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担保人被告赵红科亦不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按约定利息月息3分支付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铁良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赵红科辩称,被告和原告及被告王铁良均是朋友。原告所述借款及担保均属事实,借款利息是原告和被告王铁良提前约定好的,被告并不清楚。借款到期后,被告还和原告共同找过被告王铁良。被告和他们关系不错才担保的,但该两笔借款均系被告王铁良所用,故不应由被告偿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被告王铁良向原告侯军科借款40000元,借期两个月,从2010年8月2日至10月2日归还,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扣除两个月利息2400元,实际给付借款金额37600元,由被告赵红科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铁良支付原告侯军科三个月利息,共计3600元。同年10月25日,被告王铁良又向原告侯军科借款50000元,借期五个月,从2010年10月25日至2011年3月25日归还,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扣除五个月利息7500元,实际给付借款金额42500元,由被告赵红科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铁良支付原告侯军科两月利息,共计3000元。对下余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可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达成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履行义务,但在借款过程中,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属违法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原告借款本金应按实际借款数额80100元计算。因此,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铁良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借款担保责任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赵红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赵红科辩解自己未使用此笔借款,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铁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侯军科借款本金801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其中37600从2010年8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其中42500元从2010年10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被告王铁良已支付的利息6600元,应在总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赵红科对以上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50元,由被告王铁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205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怀平审 判 员  王淑娟人民陪审员  李炳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 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