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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商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冯秀玲、谢义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冯秀玲,谢义亮,赵安堂,杜玉和,刘文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811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生业,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孔繁圣,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冯秀玲。被告谢义亮。被告赵安堂。被告杜玉和。被告刘文华。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冯秀玲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繁圣、被告谢义亮、赵安堂、杜玉和、刘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秀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3日原告与刘文贵及被告谢义亮、赵安堂、杜玉和、刘文华等五人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案外人刘文贵分五次从原告处共计借款238000元,月利率均为9.84‰。原告发放贷款后,案外人刘文贵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193000元及利息未还,担保人谢义亮、赵安堂、杜玉和、刘文华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案外人刘文贵于2012年11月份去世。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冯秀玲偿还借款本金193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谢义亮、赵安堂、杜玉和、刘文华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属实,但原告审批额度不清楚;刘文贵授信额度为200000元应有其相应的财产可以执行。被告冯秀玲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案外人刘文贵及被告谢义亮、赵安堂、杜玉和、刘文华等五人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案外人刘文贵与被告谢义亮、赵安堂、杜玉和、刘文华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在贷款人处发生的贷款业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文贵的贷款额度为20万元,联合保证合同期间自2011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止,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上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如贷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人、联保人违反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等措施。2012年1月6,日刘文贵从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48000元,月利率为9.84‰,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30日;2012年3月25日刘文贵借款70000元,月利率为9.84‰,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23日;2012年6月3日刘文贵借款30000元,月利率均为9.84‰,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2日;2012年7月17日刘文贵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9.84‰,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16日;2012年10月22日刘文贵借款40000元,月利率为9.84‰,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21日;上述借款共计238000元。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发放贷款后,案外人刘文贵于2012年10月15日归还本金45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193000元及利息未还,担保人谢义亮、赵安堂、杜玉和、刘文华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刘文贵于2012年11月去世,被告冯秀玲系其妻。另查明,2012年12月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债权、债务由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文贵及被告谢义亮、赵安堂、杜玉和、刘文华等五人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刘文贵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可按约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本息,被告谢义亮、赵安堂、杜玉和、刘文华应按约定在担保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冯秀玲与借款人刘文贵系夫妻关系,此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冯秀玲对借款193000元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的承受者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请求被告冯秀玲等五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义亮、赵安堂、杜玉和、刘文华的辩解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秀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秀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3000元及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二、被告谢义亮、赵安堂、杜玉和、刘文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慧霞审 判 员  陈勤吉人民陪审员  王 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洪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