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梅中法民二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今麦郎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今麦郎饮品股份有限公司隆尧分公司与黑龙江省绿仓经贸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今麦郎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今麦郎饮品股份有限公司隆尧分公司,黑龙江省绿仓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中法民二终字第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今麦郎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科技路**号。法定代表人:范现国,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今麦郎饮品股份有限公司隆尧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刑台市隆尧县东方食品城。负责人:和成安,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绿仓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号*层*号。法定代表人:王文斌,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雁林,广东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今麦郎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今麦郎饮品股份有限公司隆尧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绿仓经贸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3)梅江法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今麦郎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今麦郎饮品股份有限公司隆尧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志强,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绿仓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雁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本案争执的银行承兑汇票记载内容如下:汇票编号10300052、20308666,出票日期为2012年5月29日,出票人为梅州市梅江区罗记家电行,付款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梅州市城区支行,收款人为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票金额为人民币55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8日。按背书顺序及粘单记载的背书人分别为: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海信(成都)冰箱有限公司、江苏立霸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潍坊胜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今麦郎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今麦郎饮品股份有限公司隆尧分公司、陕西中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云南中糖发展有限公司。2012年9月20日,被上诉人以其2012年8月18日不慎将上述汇票遗失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后于9月27日发出公告。同年11月22日,上诉人今麦郎饮品股份有限公司隆尧分公司申报权利并提交了汇票背书及粘单复印件,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裁定,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被上诉人在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当天申请冻结汇票,原审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对汇票进行了冻结。2012年12月14日,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号码10300052、20308666汇票上的权利为黑龙江省绿仓经贸有限公司所有;并判令今麦郎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今麦郎饮品股份有限公司隆尧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票据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票据在转让过程中,票据从潍坊胜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转出后,原、被告谁合法取得该票据。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票据转让的连续性,提供了潍坊胜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潍坊胜达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虽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而被告提供的是证人出具的证明,但证人未到庭作证,原告对此又不予确认,故从原、被告的举证来看,原告的证据效力明显高于被告的证据效力,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认定,被告的证据依法不予认定,因此,原告是本案汇票的合法持有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背书转让,背书人需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未记载背书日期的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本案的票据背书日期空白,因此背书日期应为2012年11月28日。而在票据到期日前即2012年9月20日原告已经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根据法律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的行为是无效的,换言之,因票据未记载背书日期,从原告遗失汇票之后的背书转让均应视为是汇票到期日前的背书转让,亦即是在公示催告期间内转让,因而被告主张的背书转让是无效的。综上,本案汇票上载明的票据权利应当归原告所有,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主张票据权利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编号为10300052、20308666,出票日期为2012年5月29日,出票人为梅州市梅江区罗记家电行,付款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梅州市城区支行,收款人为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票金额为5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上的票据权利归原告黑龙江省绿仓经贸有限公司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合共337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今麦郎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今麦郎饮品股份有限公司隆尧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一审民事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是本案争议汇票合法持有人证据不足,作为被上诉人,在争议汇票上没有背书,也没有被背书,只凭单一证明不能证明其是合法持有人。2、上诉人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取得本案汇票的时间不但早于被上诉人申请公示催告的日期,还早于被上诉人所称丢失票据的2012年8月18日,上诉人取得本案汇票是根据汇票背书转让,上诉人是本案汇票的合法持有人。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民事判决争议承兑汇票为被上诉人所有,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上诉人取得本案争议汇票合法,背书转让有效。为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绿仓经贸有限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上诉人的背书转让无效正确。2、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向法庭提供了一系列的证明材料,证明被上诉人在汇票遗失以前是合法持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合法得到本案汇票,所以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是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请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认为其取得本案争议汇票的票据权利后不慎将该票据遗失,被上诉人据此向原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间,上诉人持本案争议的票据认为其是票据权利人,被上诉人据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本案争议汇票的权利人为被上诉人。经查,从争议汇票记载的背书人来看,被上诉人不是背书人,被上诉人提出该汇票系背书人潍坊胜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转让支付给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潍坊胜达项目经理部,再由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潍坊胜达项目经理部转让支付给被上诉人,用于偿还向被上诉人的借款,并提供了潍坊胜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潍坊胜达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上诉人对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潍坊胜达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由于该证明未经该经理部核实,无法确认证明内容和该经理部的印章的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取得票据的依据不充分。同时被上诉人称其将该票据遗失,但其既未到公安机关报案,也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失票的事实。综上,被上诉人既不是被背书人,亦不是持票人,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以其他方式取得争议汇票证明其属票据权利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上诉人提出本案汇票上的票据权利应当归其所有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持本案争议汇票主张其权利,上诉请求有理,予以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3)梅江法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绿仓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3470元,由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绿仓经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莉芬审判员 罗锡芳审判员 廖 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