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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娄中民一终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娄中民一终字第3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女,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教师。上诉人石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的(2012)涟民一初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某某与被上诉人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认,1996年3月登记结婚,同年10月26日,被告生育女儿石擎。婚后,被告在涟源市白马镇田心小学教书,原告在外打工,双方聚少离多。由于原、被告性格及生活习惯的不同,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仍比较好,自2011年下半年开始,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3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以(2012)涟民一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主动搞好夫妻关系。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不同意离婚,女儿石擎表示如其父母离婚后愿意与其母一起生活。另查原、被告与父母及兄弟共同共有房屋一栋和5万元股金共同财产。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关于争执焦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经调解无效,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许离婚的法定事由,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虽然其婚姻是经人介绍,但经过较长的时间恋爱,彼此应该互相了解,结婚后又生育了女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理应予以珍惜。由于原、被告的职业不同,双方存在聚少分多的客观事实,从2011年下半年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曾经起诉过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又亦未主动搞好夫妻关系,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被告在庭审过程表示不同意离婚,说明被告对原告仍存有感情。只要原告主动回家,对妻子和女儿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夫妻双方互相关心,互相体贴,相敬如宾,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现考虑到原、被告结婚多年,双方均要以家庭为重,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双方互相沟通和理解,其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加之原、被告的女儿正在上学,如原、被告离婚对女儿教育、学习不利。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上诉人石某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两年以上,没有任何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准予双方离婚。被上诉人谢某某答辩称:与上诉人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某某与被上诉人谢某某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经过长时间的接触和了解后于1996年3月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双方婚后生育了小孩,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曾因性格及生活习惯的差异等发生过争吵,但夫妻关系仍属正常。双方近年来因性格不和分居生活,且石某某于2012年3月7日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对双方的夫妻感情有较大影响,但双方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冲突,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联系,石某某放弃离婚的念头,其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希望。原审法院以此为由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上诉人石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石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石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赞辉审判员  张朝华审判员  彭 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邵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