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邛崃民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乔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文钱,张石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1545号原告乔文钱。委托代理人杨彬,邛崃市羊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石忠。原告乔文钱与被告张石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文钱及委托代理人杨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石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文钱诉称,2003年6月起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请求借款,原告分别于同年6月8日借给被告5000元、7月2日借给被告9600元、7月6日借给被告2000元、10月23日借给被告7490元,累计借款2409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并经原、被告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调解,被告但至今仍不归还借款。为此,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409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被告张石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起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请求借款,原告分别于同年6月8日借给被告5000元,并载明“今借到泉水七大队乔文钱四哥现金伍仟元整,此款在一月之内付清,给利息按1%付给四哥,张石忠”;7月2日借给被告9600元,并载明“今借到乔文钱现金总计玖仟陆百元正﹤9600元﹥,此据,张石忠,7月2日”;7月6日借给被告2000元,并载明“今借到乔文钱现金人民币贰仟元正,此钱付给陈老三铁款,此据,张石忠,7月6日”;10月23日为被告垫付而借给被告7490元,被告向有关出具的欠条,并载明“欠到乔文钱流汉铁款柒仟肆佰玖拾元,其中2003年9月5日前厂内的电费由乔文钱支付清,以前所有账目由乔文钱和张石中两人算清,完备手续,欠款人:张石忠,2003年10月23日”,因此被告共计欠原告24090元。此后经原告催收并向羊安镇永安社区和樊哙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要求调解,但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出示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四份、羊安镇永安社区和樊哙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1年8月9日联合出具《证明》一份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因被告未予反驳且上述证据材料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409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起诉之日(2013年8月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石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乔文钱借款24090元;二、被告张石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起诉之日(2013年8月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借款24090元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原告乔文钱。如果被告张石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元,由被告张石忠负担。现原告已为其垫交,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正廷人民陪审员 胡亚洪人民陪审员 李文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